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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包希军与李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希军,李亚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二初字第15号原告包希军,男,汉族,住榆中县。被告李亚东,男,汉族,住榆中县。原告包希军与被告李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成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希军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以工程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6月18日偿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承担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亚东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以工程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借款到期后,由被告归还原告全部借款。同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归还,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剩余本息总额10‰的违约金。在合同中有原、被告的签名。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言明该笔借款于2014年6月18日前偿还,利率为每月10%,即2000元。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每日支付剩余本息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借款20000元,由被告收取。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约定利息又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不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书证《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事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不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偿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是由被告过错行为引起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亚东偿还原告包希军借款20000元,承担利息损失3156元(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5月19日算至2014年12月31日),合计231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成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志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