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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鼎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阮仁和盗判 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刑初字第00339号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某,男,常德市鼎城区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关押于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常鼎检刑检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指控:1.2014年11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阮某某窜至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大湖路一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蔡某上47路公交车时,用手中的伞做掩护,将蔡某手提包内的黄色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赃款被其挥霍;2.2014年11月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阮某某窜至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桥南市场“壹德壹”餐饮店内,用手中的伞做掩护,趁被害人刘某买食品时,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台oppo手机盗走,后以人民币69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被盗oppo手机已由公安机追回,返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徐某某、左某某的证言,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视频资料、观看说明及现场图片6张,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常德市鼎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常鼎价证字(2014)第522号价格鉴证书、被害人刘某出具的领条及销售凭证、被害人、证人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登记表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被告人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阮某某判处三至五个月拘役。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所盗手机被追回且已返还给了失盗主,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焱人民陪审员  刘丽君人民陪审员  徐金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鲁 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