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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雷某化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化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化,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畲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6日由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由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由贵溪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4)第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化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雷某化担任贵溪市天禄镇流桥村雷家组组长,任职期间,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19438元村集体资金占为己有,其中:虚报餐费支出12558元、虚报出差费用1260元、虚报喝酒送礼4760元、虚报请外单位人员吃饭费用860元。2013年8月6日,被告人雷某化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雷某化退清全部赃款。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雷某化在开庭审理过程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雷某一、应某某、雷某二、雷某三、雷某四、兰某一、兰某二、汪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雷某化的供述;贵溪市天禄镇流桥村委会证明;扣押的记账本;虚报餐费等发票;退赃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贵溪市公安局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小组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雷某化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积极退赃,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化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