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徐明玉与李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明玉,李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19号原告徐明玉,男,56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李春林,男,50岁,汉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徐明玉诉被告李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明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2年4月被告偿还2000元借款,尚欠2000元未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枚,证明被告李春林于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现尚欠2000元未偿还。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因系原件,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被告李春林向原告徐明玉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后被告李春林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剩余借款20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李春林向原告徐明玉借款4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借款2000元,因此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剩余借款2000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明玉借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