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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因吸食毒品冰毒行为,于2014年10月28日被沙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沙县看守所。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4)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德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赖某某在其登记住宿的沙县广容大酒店8417房间里容留江某某、饶某某(为未成年人、均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和罗某某、吴某某(均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冰毒。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赖某某被沙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某、饶某某、罗某某、吴某某、吴某甲证言,户籍证明、常住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广容大酒店国内宾客登记表、现金收据、广容大酒店客人结算单,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沙县公安局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为2个未成年人和2个成年人等4人吸食毒品冰毒提供场所各1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余良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德浚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