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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跃水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跃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泗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范德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宁,泗水县农村信用联社职工。被申请人:王跃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梅,泗水同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人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2013年8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跃水、贾传杰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被申请人王跃水、贾传杰将其所有的位于泗水县城区三发舜和家���7号商住楼1××号房产(房产证号:××号,面积166.08平方米)作为抵押物,为其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主债权最高限额在1200000元内向申请人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8月22日,双方对抵押的房产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泗水房他证字第2013026**号)。同日,申请人与被告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7‰,按月结息,每月末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利息,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定于2013年9月5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4日;2013年9月16日发放贷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15日;2013年9月24日发放贷款32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9月23日;2014年2月25日发放贷款48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4日;各份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月16日,尚欠申请人本金1200000元,利息70504.63元。现申请人依法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号,面积:166.08平方米),申请人在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70504.63元,及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抵押物变价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泗水县三发舜和家园7号商住楼1××号房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8月22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740000元,该抵押权在形式上合法有效。申请人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主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第6.4约定,借款人账户内(还款专用账户)资金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是否划收,贷款人不划收的,该期借款本金作逾期处理;抵押合同第八条约定,抵押权人在主债权到期或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时,有权实现抵押权。被申请人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本金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6日,尚欠申请人本金1200000元,利息70504.63元,被申请人逾期行为构成违约,涉案借款应视为提前到期,申请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理抵押物。因此,申请人关于拍卖、变卖涉案抵押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申请人贾传杰与被申请人王跃水已经离婚,该抵押物归于王跃水名下,申请人撤回对贾传杰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王跃水所有的位于泗水县城区三发舜和家园7号商住楼的房产(房产证号:××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二、申请人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70504.63元及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抵押物变价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申请人泗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优先受偿总额不得超过经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1740000元。本案案件申请费16230元,减半收取为8115元,由被申请人王跃水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