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张可欣与皮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可欣,皮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277号原告张可欣,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皮彦军,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张可欣诉被告皮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可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彦军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可欣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双方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将500,0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据。为保证原告的债权,被告将其拥有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北安路21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偿还原告的借款。现请求被告立即偿还500,000.00元及利息105,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皮彦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3%。当日原告将50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4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还款协议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5月20日前还清借款。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引发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相关转款凭据,足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属实。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偿还借款500,000.00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过高,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皮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可欣偿还借款5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原告张可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00元、保全费3,445.00元,均由被告皮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贵甫审判员 李新三审判员 张亚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