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孙彬与陈旭宝、吕秋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彬,陈旭宝,吕秋芬,何碧正,方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810号原告:孙彬。委托代理人:赵宇风。委托代理人:盛林豪。被告:陈旭宝。被告:吕秋芬。被告:何碧正。被告:方晓燕。原告孙彬与被告陈旭宝、吕秋芬、何碧正、方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彬的委托代理人赵宇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宝、吕秋芬、何碧正、方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彬起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陈旭宝和吕秋芬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2013年4月17日,被告陈旭宝和吕秋芬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以上两笔借款由被告陈旭宝、吕秋芬签字的借款合同为证,均约定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均由被告何碧正、方晓燕在担保书上签名为证。后四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判令:1、第一、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第一笔30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4月8日起计算,第二笔4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起计算,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第三、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旭宝、吕秋芬、何碧正、方晓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孙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贷合同、收条、担保书(收条、担保书附于借贷合同下方)各二份,证明第一、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由第三、四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旭宝、吕秋芬、何碧正、方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旭宝和吕秋芬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二次借款均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于2013年5月18日前归还,月利率2分,如逾期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2%计付违约金。以上二笔借款均由被告何碧正、方晓燕在担保书上签字确认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被告何碧正于2014年1月19日归还原告1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四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陈旭宝、吕秋芬向原告孙彬借款70万元属实,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何碧正于2014年1月19日归还的1万元,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优先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该1万元为归还利息。被告何碧正、方晓燕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孙彬之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旭宝、吕秋芬、何碧正、方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旭宝、吕秋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彬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30万元自2013年4月8日起计付,40万元自2013年4月18日起计付,均按月利率20‰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万元)。二、被告何碧正、方晓燕对上述债务及被告陈旭宝、吕秋芬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8元,由原告陈旭宝负担28元,由被告陈旭宝、吕秋芬负担1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22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多娇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