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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二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二初字第307号原告周某甲,男,汉族,1980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楠,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某,男,汉族,1971年4月6日出生。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国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代理人胡楠、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被告尹某某是永州市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2013年7月27日,原告通过舅舅刘艳生介绍认识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借款,因为刘艳生也借了款给被告,于是原告自愿借给被告20万元,当时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十二个月),利息为月息25‰。2014年7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结清了全部利息,但是借款本金没有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尹某某向原告周某甲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期限为一年。被告尹某某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亦表示愿意偿还借款,但因资金都投入到公司搞开发,暂时难以归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常宁市残联办公大楼需要资金,于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周某甲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25‰。被告尹某某偿还了2014年7月27日之前的利息,20万元本金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所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尹某某借款后不予偿还,是酿成本案的根本原因,被告尹某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甲要求被告尹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请按年3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利息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甲借款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志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尹兰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