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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民初字第06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春满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与重庆劲霸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春满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重庆劲霸摩托车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6426号原告重庆市春满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武新村长花园社,组织机构代码66894507-1。法定代表人余登春,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勤,重庆市巴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劲霸摩托车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鸳鸯村12社,组织机构代码70942497-8。法定代表人袁祖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华碧,女,汉族,1970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李太琪,男,汉族,1945年9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市春满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满江公司”)诉被告重庆劲霸摩托车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雯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满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正勤、被告劲霸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华碧和李太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满江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4年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摩托车单自动离合器总成。供货方式为原告滚动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以滚动挂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2年11月15日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迟迟不付,原告即停止了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退还自动离合器699套给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493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84938元。被告劲霸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供货属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4938元未付也系事实。但因可能还存在退货,现在无法确定退货金额,所以也无法确定应付原告多少货款。在确定退货金额后,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原告自2004年起向被告供应单自动离合器总成等摩托车配件,双方采用先由原告送货,再由被告挂账后滚动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被告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共计向原告出具《内部支票》八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73142元未付,其中一笔欠款金额为72802元的《内部支票》已由被告收回,但被告实际未支付该笔货款。2012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待检单》确认收到原告供货500套,货款金额为17000元。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待检单》确认收到原告供货500套,货款金额17000元。上述货款金额共计507142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退回单自动离合器557套、手离合器142套,退货金额共计22204元。在扣除退货金额后,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484938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春满江公司和被告劲霸公司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春满江公司提交的《内部支票》、《待检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货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举示了由被告出具的《内部支票》和《待检单》来证明被告所欠货款的金额,被告当庭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之间就欠款事实及金额均无争议。被告现以尚有部分退货金额无法确定为由抗辩称暂时无法确定应支付原告多少货款,但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因质量问题需退货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不得以可能存在退货为由而拒付货款。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84938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劲霸摩托车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春满江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货款4849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70元,现减半收取4285元,由被告重庆劲霸摩托车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郑雯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