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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某乙、陈某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古田县,住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颜洪经,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陈某乙,男,199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丙(曾用名郭某某),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洪经、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丙在宁德市蕉城区新加坡步行街宏迪商务酒店门口因争抢出租车客源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争执并扭打,被告人陈某乙、与朋友“阿三”(另案处理)恰巧到场见状遂上前一同殴打被害人陈某甲,致其腰部、胸部多处骨折。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甲腰部1、2双侧横突及胸部12右侧横突骨折,伤情属轻伤一级;右侧第4、6肋骨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陈某丙主动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蕉北派出所投案;同年8月19日,被告人陈某乙在宁德市蕉城区蕉南电影院附近卡尔卡松西餐厅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干警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证人彭某某、余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依法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384.49元,其中医疗费7444.49元、误工费64467元、护理费1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33311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220384.49元。并提交了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宁德市医院住院费用日清单、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身份证明、户口簿等证据。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附民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其表示愿意赔偿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3年2月2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某丙在宁德市蕉城区新加坡步行街宏迪商务酒店门口因争抢出租车客源与被害人陈某甲发生争执并扭打,被告人陈某乙与朋友“阿三”(另案处理)恰巧到场遂一同殴打被害人陈某甲,致其腰部、胸部多处骨折。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甲腰部1、2双侧横突及胸部12右侧横突骨折,伤情属轻伤一级;右侧第4、6肋骨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陈某丙主动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蕉北派出所投案;同年8月19日,被告人陈某乙在宁德市蕉城区蕉南电影院附近卡尔卡松西餐厅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干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彭某某、余某某证言、宁公刑技(损伤)字(2013)2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供述及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因被伤害于2013年2月23日至3月4日在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9天,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属九级伤残,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7444.49元;2.误工费64467元(2013年2月23日至2013年12月12日定残日前一天293天×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7427元÷12月÷21.75天);3.护理费1362元(9天×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512元÷12月÷21.7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5.残疾赔偿金133311元(2013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20年×伤残系数20%=1232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人的女儿13岁需抚养5年,2013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092元×5年×伤残系数20%÷2=10046元);6.鉴定费135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人住院地点、家庭住址,酌情支持5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为208884.49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宁德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伤情为轻伤。2、宁德市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日清单证实:陈某甲在宁德市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为7444.49元。3、宁德市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实:陈某甲因腰部1、2双侧横突及胸部12右侧横突骨折,于2013年2月23日至3月4日住院治疗9天。4、福建正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属九级伤残。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关于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诉请,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二项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因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三、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888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云菲审 判 员  黄 霖人民陪审员  孙高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小玲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