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皇民三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沈阳汇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马轶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汇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马轶,付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三初字第1002号原告沈阳汇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06471397-4。法定代表人汤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华,男,195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督导。被告马轶男,女,1976年1月31日出生,回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林浩,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旭,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付崇,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浩,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汇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马轶男、第三人付崇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戴春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由审判员慕乔、人民陪审员郑敏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华,被告马轶男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浩、第三人付崇委托代理人林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目前公司的营业场所、设备及所有的东西及章还是被被告马轶男强占着,被告马轶男所用的公司的章都已经在去年12月登报作废了。原来公司想盘点余下的货偿还上海海津德贸易有限公司,但被被告马轶男强占了,把财务人员赶走,把管仓库的人也赶走,把钥匙换掉了,造成我方无法将货偿还给海津德公司,致使我方败诉,赔偿其628482元的货款钱。现要求被告马轶男赔偿公司损失638562元(其中包括10080元的诉讼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外,对付崇没有意见,因为对付崇的情况不了解,而且原来他本人没有这个行为。这个事情是在去年11月发生的,后面他们两个人的事情我们不了解,没有经过股东会,是他们两人之间的事情。被告辩称,答辩人不存在侵权事实及行为。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汤荪利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其自己持股30%的上海海津德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并进行虚假诉讼,损害公司利益。综上,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依据,答辩人不存在侵权事实及行为,完全是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制造关联交易并进行虚假诉讼。因此,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另外,对于原告的公章一直在公司保管,我方怀疑原告代理人私刻公章,对于起诉事件法人并不知道;从开业至2013年11月12日一直由原告代理人王兴华实际经营,公司款项也由其直接管理,对于该期间任何钱款其他两位股东即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得到分配,也未说明钱款去向,所有经营款项,全部打入王兴华妻子个人帐户,对此被告认为王兴华也应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自2013年11月13日开始接手饭店经营至2014年7月31日止,8月1日起由第三人接手。第三人述称,2013年11月12日前是由王兴华实际经营,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7月31日由被告管理公司,自8月1日起由第三人管理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沈阳汇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决议成立沈阳汇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由上海汇裕餐饮有限公司出资70万元,占注册资金总额的70%,付崇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马轶男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选举汤荪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经理),马轶男为执行董事,付崇为公司监事等。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办理了工商登记,该公司经营地址在盾安新一城五楼喜多屋自助餐,成立后至2013年11月11日前由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华作为公司督导,由上海汇裕餐饮有限公司派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所收款项存入王兴华妻子孙鹰的帐户;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7月31日该自助餐厅由被告马轶男负责管理,所收款项存入马轶男帐户,该餐厅平常所花费用也从上述个人账户支出;自2014年8月1日至今由第三人付崇负责管理,所收款项存入付崇帐户,该餐厅平常所花费用也从上述个人账户支出。另查,2013年9月30日,原告为案外人上海海津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写明:“我公司沈阳汇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购买上海海津德商贸有限公司冷冻鱼货一批,原本应于货到付款,因本公司营业不佳及股东尚未将营业损失款汇入,暂时无法还款。本人承诺于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欠款人民币陆拾贰万捌仟肆佰捌拾贰元。若到期未还款,鱼货由上海海津德商贸有限公司取回。”该批冻货由被告马轶男用于喜多屋自助餐厅经营。上述事实,有还款承诺书、报警情况登记表、冻货盘点表、公司档案、2013年11月22日沈阳日报公告、(2014)沈河民三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税务登记证、企业信息公示、沈河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情况说明、2013年12月11日沈阳晚报公告、沈河分局皇城派出所11月15日报警记录、个人存款回执单、出库记录、被告经营期间卡内所有款项用于公司开销发票以及银行流水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以公司的营业场所、设备及所有的东西及章还是被被告马轶男强占着,被告马轶男所用的公司的章都已经在去年12月登报作废了。原来公司想盘点余下的货偿还上海海津德贸易有限公司,但被被告马轶男强占了,把财务人员赶走,把管仓库的人也赶走,把钥匙换掉了,造成我方无法将货偿还给海津德公司,致使我方败诉,赔偿其628482元的货款钱为由起诉,现要求被告马轶男赔偿公司损失638562元的主张,因被告马轶男将该批冻货用于喜多屋自助餐厅经营,虽然经营所得存入其个人账户,但考虑到沈阳汇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从成立喜多屋自助餐厅以来,至2013年11月11日前由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华作为公司督导,由上海汇裕餐饮有限公司派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所收款项存入王兴华妻子孙鹰的帐户的经营模式及存入被告马轶男个人账户的款项亦用于该酒店日常开销,无法确认上述争议的冻货被被告马轶男个人独占使用,其个人没有侵占公司的财产,没有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汇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八十一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春荣审 判 员  慕 乔人民陪审员  郑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康 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