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韩凤与李亮、张树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凤,李亮,张树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78号原告韩凤。委托代理人苗钢,系韩凤之夫。被告李亮。委托代理人张毅,天津市中冶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树丽。委托代理人张毅,天津市中冶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临潢大街西段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综合办公楼侧楼一层。代表人梁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家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凤与被告李亮、张树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权广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苗钢,二被告李亮、张树丽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凤诉称:2014年9月29日上午7时40分,原告韩凤驾驶电动车在本区五经路大桥桥下东侧道路与营城街交口处与被告李亮驾驶的牌号为蒙D×××××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本区交警滨海大队认定:被告李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凤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汉沽医院治疗,原告因经济损失与各被告协商未果,将各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26.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亮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韩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2.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李亮、张树丽共同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李亮与被告张树丽系夫妻关系,其他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李亮、张树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机动车蒙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比例与原告诉称一致。到庭被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亮驾驶的牌号蒙D×××××号车登记为被告张树丽所有,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本区汉沽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诊断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医院建议休假60天,并建议加强营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比例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4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920元。三被告对其均无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医疗费票据数额。经审查,原告医疗费票据数额为5752.08元,原告主张的5746.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400元、护理费认定为1920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110.5元。原告提交误工收入证明。三被告对其不予认可,同意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60天的误工费用。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缺少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予以佐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标准不予认定,但原告因伤住院,误工实属必然,误工费用标准本案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时间本院参照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后建议休假时间予以计算,共计84天。误工费确认28559元/年÷365天×84天=6572.48元。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原告提交诊断证明记载加强营养,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意见,营养费本院认定为住院期间24天×25元/天=600元。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理由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精神受到刺激造成夜不能寐。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以原告构成伤残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前提条件,本案原告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元。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三被告对其不予认可。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施救费确认5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二被告李亮、张树丽系夫妻关系,对于被告李亮的侵权责任,二被告李亮、张树丽应当共同承担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亮驾驶的蒙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4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6572.48元、施救费50元。对于庭审中被告李亮提出的为原告垫付2000元的主张,因原告韩凤不予认可,且被告李亮未在本案提交相应的证据,双方可另案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施救费共计人民币17288.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李亮、张树丽共同担负。原告预交不再退还,二被告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权广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媛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温馨提示:赔偿款履行银行账户户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汉沽审判管理委员会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汉沽支行账号:9280101000010000051007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