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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赵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麻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至10月20日期间,被告人赵某甲先后在大新县桃城镇养利路水利电业公司对面马路边、旧车站旁边的中国某银行前面、民生街中国某银行旁边、养利路东源宾馆门口、新某酒店侧门正对面的马路边、民生街某超市楼梯口处、某大道某号民房门前、县妇幼保健院内,将赵某乙、黄某乙、陆某、赵某丙、黄某丙、黄某丁、农某、闭文富等人的电动车的电瓶盗走,涉案金额2139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12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来到大新县桃城镇养利路水利电业公司对面的马路边,将被害人赵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合旺牛牌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264元。二、2014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来到大新县桃城镇旧车站旁边的中国某银行前面,把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三轮车拉到距离约一百米远的一个洗车场旁边,把电动车的电瓶盗走后,将电动车丢弃在洗车场。经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110元。三、2014年9月19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来到大新县桃城镇民生街中国某银行旁边,将被害人陆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师洋牌电动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264元。四、2014年9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来到大新县桃城镇养利路东源宾馆门口,将赵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凤祥鸟牌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308元。五、2014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来到大新县桃城镇桂圆路新某酒店侧门正对面路边,将被害人黄某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杰工牌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494元。六、2014年10月10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来到大新县桃城镇民生街某超市楼梯口处,将被害人黄某丁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308元。七、2014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来到大新县桃城镇某大道某号民房前,将农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盗走。后被告人赵某甲将电瓶卖给大新县桃城镇某大道一家废品收购店,得赃款人民币148元。经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336元。八、2014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伙同张某来到大新县妇幼保健院内一栋楼前,由张某负责望风,由被告人赵某甲动手将被害人闭文富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宝龙牌电动三轮车的电瓶盗走。后两人将盗得的电瓶卖给大新县桃城镇某大道一家废品收购店,得赃款人民币204元。经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4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乙、黄某乙、陆某、赵某丙、黄某丙、黄某丁、农某、闭文富的陈述,证人张某、黄某甲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电瓶销售单、电动车专卖收款收据、电动车销售小票、电动三轮车保修卡、检验合格证、户籍证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大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14)13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部分,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百五十二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赵继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燕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