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一终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连顺、杨丽娟与刘仁盛、文运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仁盛,文运香,陈连顺,杨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终字第19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仁盛。上诉人(原审被告)文运香。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瑾,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连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娟。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齐禹、王思媛,均系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陈连顺、杨丽娟与原审被告刘仁盛、文运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中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刘仁盛、文运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连顺、杨丽娟一审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8日,原告陈连顺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五,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以位于大连市中山区结合巷17号1-2-1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承诺到期不还款,原告可以将其担保的房产出售,用于还款,并在公证处做了委托售房公证,该抵押物已于2011年10月19日办理抵押登记在原告杨丽娟名下。上述借款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借款,但被告迟延至今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支付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欠息(截止2013年11月6日欠息51万元);2、确认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按合同约定的本案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邮寄费、评估费、拍卖费、登记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上合计金额为973500元。原审被告刘仁盛、文运香一审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利息规定过高。被告借款的实际用途是转借给案外人“李文凤”,要求追加案外人“李文凤”;对于借款协议的二被告的签字与指纹要求鉴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仁盛与被告文运香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8日,原告陈连顺与被告刘仁盛、文运香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月息5%;并约定:借款期间,被告刘仁盛、文运香将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结合巷17号1单元2层1号的房屋(大房权证中私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到公证处做委托售房公证;同时约定:与本协议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登记费、保管费、公告费、过户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二被告向原告陈连顺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向陈连顺借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借款人处有二被告签字与按捺。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45万元,2011年10月19日,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结合巷17号1单元2层1号房屋到大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在原告杨丽娟名下。2011年10月18日,二被告到大连市公证处进行了委托售房公证,2012年11月28日,二被告再次进行了委托售房公证。至今,二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只支付一个月利息22500元。因被告申请对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上二被告的签字与按捺进行鉴定,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借款协议书》中被告刘仁盛、文运香的签字不是本人书写;指纹不是同一人所留。对该鉴定意见原告不服,认为被告刘仁盛与被告文运香在《借款协议书》上所按的手印顺序颠倒,即被告刘仁盛在被告文运香的签名上按了自己的手印,而被告文运香则在被告刘仁盛的签名上按了手印,故鉴定结论是不准确的;另外二被告在笔迹鉴定时故意不正常书写,且该鉴定机构并未采集任何仪器鉴定,因此该鉴定结果缺乏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5万元,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结合巷17号1单元2层1号的房屋到大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他项权证上记载,权利价值为担保主债权额45万元,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10月17日至2011年12月17日,故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二被告的签字与指纹不是二被告所留,原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亦不申请重新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依据《借款协议书》中的约定要求被告给付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一节,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但被告给付原告一个月利息即22500元,应视为双方以口头方式约定了利息计算标准即以45万元为本金,月息5%(450000元÷22500元),其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定上限,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对被告已经自愿偿还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调整。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付息时间截止2011年11月17日,被告应自2011年11月18日起继续偿还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该抵押已在大连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程序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追加案外人“李文凤”为被告并调取转账证据,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文凤”与本案原被告不为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追加,被告应另行诉讼。故判决:一、被告刘仁盛、文运香共同偿还原告陈连顺、杨丽娟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二、被告刘仁盛、文运香共同给付原告陈连顺、杨丽娟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45万元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杨丽娟对案涉抵押物即坐落于大连市中山区结合巷17号1单元2层1号的房屋(大房权证中私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40元,由原告陈连顺、杨丽娟负担2980元,由被告刘仁盛、文运香负担10560元。刘仁盛、刘云香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对借款数额认定错误。二上诉人主张借款金额为427500元,提供了刘仁盛银行流水加以证明,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二被上诉人主张借款为45万元,并提供借款协议加以证明,但该证据经司法鉴定并非二上诉人签字并捺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为4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将22500元认定为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根本没有涉及22500元。一审法院依据什么认定该数额为利息不清。三、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赔偿二被上诉人四倍利息的判决也缺乏法律依据。只有在约定利息高于人民银行利息四倍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利息,但本案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又未支付过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利息缺乏依据。四、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擅自认定二被上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违反法律规定。五、一审法院漏判鉴定费。上诉人不是真正的借款人,二上诉人虽然出具了借条,但是二被上诉人通过银行只借了42.75万元后直接将款转给了案外人李连(文)凤,已经通过曹拓还给被上诉人15万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陈连顺、杨丽娟二审答辩意见: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借款本金问题,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45万元,对此节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据佐证。上诉人抵押给被上诉人房屋中也载明借款金额为45万元。上诉人主张借款由案外人李连凤使用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借款本金问题。二被上诉人在本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在一审法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不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提供了其出具的借条,在该借条中书写借款的本金为45万元,因此借款本金为45万元,上诉人称借款本金非45万元本院不予采信。尽管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45万元,但从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账单记载,其收到的款项为42.75万元,被上诉人称给付上诉人的是45万元,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因此本院确定二上诉人收到的款项为42.75万元。关于本案借款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上诉人提供借条看双方当事人对该笔借款没有利息的约定。被上诉人称双方对利息部分做了口头约定,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据此被上诉人支持其利息的请求无据支持。关于优先抵押权支付问题。二上诉人将其房屋抵押给了被上诉人,并对该抵押行为做了公证且在房地产部门进行了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判决本案被上诉人具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借款合同以证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的真实性,上诉人否定该合同中的借款与捺手印是本人行为,提出鉴定,鉴定意见明确不是二上诉人所为,据此该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强调其将所借款项的15万元交由李连(文)凤偿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行为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陈述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就该15万元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为,上诉人刘仁盛、文运香共同偿还被上诉人陈连顺、及借款42.75万元;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13540元,由上诉人刘仁盛、文运香负担6412元,由被上诉人陈连顺、杨丽娟负担7128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上诉人陈连顺、杨丽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刘仁盛、文运香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陈连顺、杨丽娟负担3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潇审 判 员 孙 皓代理审判员 苏 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蕴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