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蒋莉与严荷花、石继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莉,严荷花,石继星,浙江星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浦XX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18号原告:蒋莉。被告:严荷花。被告:石继星。被告:浙江星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新城路381号。法定代表人:石继星。被告:浙江浦XX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浦阳街道同乐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石继星。原告蒋莉与被告严荷花、石继星、浙江星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梁公司)、浙江浦XX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莉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严荷花与被告石继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6日,被告严荷花因资金短缺向原告蒋莉借款人民币270000元整,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蒋莉现金人民币27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1.5分,被告星梁公司、华龙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盖章。由于是亲戚关系,原告一直没有催讨,近段时间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上述借款由被告严荷花与石继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星梁公司、华龙公司承诺担保,按法律规定,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诉请:1、判令被告严荷花和石继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整,利息82350元(暂自2013年4月6日按约定月利息1.5分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以后按约定利息继续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两项合计352350元整。2、被告星梁公司、华龙公司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华龙公司工商登记和星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严荷花向原告借款及两公司进行担保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严荷花和石继星系夫妻。四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严荷花与被告石继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6日,被告严荷花向原告蒋莉借款人民币270000元,由被告严荷花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星梁公司、华龙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严荷花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请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蒋莉与被告严荷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严荷花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故原告要求被告严荷花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主张归还借款(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星梁公司、华龙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严荷花与被告石继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被告严荷花与石继星共同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严荷花、石继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莉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浙江星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浦XX龙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蒋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85元,减半收取3292.5元,由原告蒋莉承担769.5元,由被告严荷花、石继星、浙江星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浦XX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523元。四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8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虞秀丽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