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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榕民终字第4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姚峰梅与郭进标、魏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峰梅,郭进标,魏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终字第4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峰梅,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下里村下埔**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进标,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红山村鼎灶下**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6********。原审被告魏德林,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下里村下埔**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4********。上诉人姚峰梅因与被上诉人郭进标、原审被告魏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清市人民法院(2014)融民初字第4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魏德林与被告姚峰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魏德林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向郭进标借人民币(100000)拾万元正。借款人:魏德林2013.9.10”。原告于借款当日汇款9.2万元至被告魏德林的账户,余下款项以现金形式给付。2013年12月10日,被告魏德林未偿还上述借款,遂将该借条的落款时间改为“2013.12.10”后交给原告。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魏德林向原告郭进标借款10万元,有被告魏德林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就被告魏德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对此也未提出抗辩,故依法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魏德林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魏德林、姚峰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进标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郭进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姚峰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共同债务人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借条不是原审被告魏德林所写,也不是上诉人所写,本案债务不成立。原审被告魏德林与上诉人确系夫妻关系,但已分居多年,没有联系,本案债务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把上诉人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郭进标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原审被告魏德林未作陈述。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借款10万元有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主张本案借条不是原审被告魏德林所写,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行为发生于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魏德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的法定除外情形,即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魏德林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被告魏德林已分居多年,本案债务与其无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姚峰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智远代理审判员  谢 芬代理审判员  吕德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铃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