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二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合肥美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美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030号原告:合肥美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大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伟,该公司法务。被告: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民,董事长。原告合肥美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菱公司)诉被告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普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菱公司委托代理人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美普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菱公司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包装制品。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告却拖欠货款至今未付。2014年6月3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928304.34元。截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另行供货265646.09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30450元,现拖欠款项合计863500.43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863500.4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317.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美普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包装制品。双方对价格、产品质量标准、交货方式及交货地点、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在合同中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2014年7月1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928304.34元。此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至2014年9月30日,另外供货265646.09元。被告分五次向原告支付货款330450元(2014年7月4日付款144300元,2014年7月17日付款3650元,2014年7月28日付款76960元,2014年8月14日付款8740元,2014年8月22日付款96800元),尚欠863500.43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以本金863500.4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往来业务账函、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863500.43元,有对帐函及送货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863500.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普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合肥美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本金863500.43元;二、被告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肥美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863500.43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上列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0元,减半收取6240元;财产保全费4870元,合计人民币11110元,由被告安徽美普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 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栾佳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