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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商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吴剑民、毛联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吴剑民,毛联芳,浙XX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衢州市日杂回收有限责任公司,魏苗新,吴晓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商初字第1148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法定代表人:郑俏俏。委托代理人:黄军。被告:吴剑民。被告:毛联芳。被告:浙XX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苗新。被告:衢州市日杂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剑民。被告:魏苗新。被告:吴晓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以下简称温行衢州支行)与被告吴剑民、毛联芳、浙XX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舟公司)、衢州市日杂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杂公司)、魏苗新、吴晓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柳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行衢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军、被告吴剑民、毛联芳,被告日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剑民,被告吴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舟公司、魏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行衢州支行起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华舟公司、日杂公司、魏苗新、吴晓霞与原告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温银901002014年高保字00039号、温银901002014年高保字00045号、温银901002014年高保字00046号、温银901002014年高保字00047号),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被告华舟公司、日杂公司、魏苗新、吴晓霞分别为被告吴剑民在2014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内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人民币600000元的连带保证;2、合同决算日为2016年4月9日,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3、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等;4、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5、双方还就其他方面做了相应约定。2014年4月18日,被告吴剑民与原告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901002014个贷字00053号),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5日;2、借款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分期偿还,被告吴剑民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被告吴剑民未按期足额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剑民提前偿还所有贷款本息;4、被告吴剑民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吴剑民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5、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6、双方还就其他方面做了相应约定。同日,被告毛联芳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承诺函》一份,载明:被告毛联芳愿与被告吴剑民对编号为901002014个贷字0005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借款合同上所有条款对其均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剑民提供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然,被告吴剑民、毛联芳未能按约归还本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吴剑民、毛联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期间,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吴剑民、毛联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4年11月19日,利息为3750元、罚息8049.98元,复息3714.41元,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据实计收)。2、判令被告吴剑民、毛联芳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26000元。3、判令被告华舟公司、日杂公司、魏苗新、吴晓霞对被告吴剑民、毛联芳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吴剑民、日杂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所称的借款、担保及欠款的金额均属实,但是①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②这笔贷款是用于归还之前向原告的贷款,之前的贷款原告已经起诉,法院已判决,被告吴剑民、日杂公司也已按判决内容履行,律师费损失被告已经赔付,本案的律师费损失,各被告不应承担。被告毛联芳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吴剑民的答辩意见。另被告魏苗新也有欠被告吴剑民、毛联芳款项,要等魏苗新归还借款后,被告吴剑民、毛联芳等才有能力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吴晓霞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被告吴剑民、毛联芳。被告华舟公司、魏苗新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股东会决议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华舟公司、日杂公司、魏苗新、吴晓霞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对保证期间担保范围、最高额担保债权均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第一条第四款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债权的实现债权费用但是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事实。2、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剑民与原告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第八条第五款明确约定了贷款人应支付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事实。3、共同偿债承诺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联芳对被告吴剑民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上所有条款对其均有合同约束力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费26000元的事实。5、温州银行个人委托支付申请书、贷款转存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吴剑民的事实。6、公证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日杂公司股东吴建国委托吴剑民办理本案所涉贷款股东会决议书的签字及相关抵押贷款事宜的事实。被告吴剑民、毛联芳,日杂公司、吴晓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剑民、毛联芳,日杂公司、吴晓霞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6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该律师费损失不应由被告吴剑民、毛联芳承担,因为本案的借款是用于归还之前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华舟公司、日杂公司、魏苗新、吴晓霞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温银901002014年高保字00039号、温银901002014年高保字00045号、温银901002014年高保字00046号、温银901002014年高保字00047号),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被告华舟公司、日杂公司、魏苗新、吴晓霞分别为被告吴剑民与原告在2014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9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债权余额为600000元;2、合同决算日为2016年4月9日,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晚于上述日期,则决算日以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为准;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规定宣布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前到期,则决算日以该提前到期日为准;3、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4、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等;5、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6、双方还就其他方面做了相应约定。2014年4月18日,被告吴剑民与原告签订《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901002014个贷字00053号),该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5日,贷款用途为用于归还原日杂公司欠原告的债权;2、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分期偿还,被告吴剑民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吴剑民提前偿还所有贷款本息本金;3、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4、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6、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同日,被告毛联芳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承诺函》一份,该承诺函载明:被告吴剑民已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901002014个贷字00053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毛联芳愿与被告吴剑民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借款合同上所有条款对其均有约束力。2014年4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剑民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吴剑民借款后,并未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被告毛联芳亦未履行其连带偿还责任,各担保人也未履行其最高额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吴剑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5514.3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其中罚息8049.98元,复息3714.41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费26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分别与被告华舟公司、日杂公司、魏苗新、吴晓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吴剑民签订的《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被告毛联芳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偿债承诺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担保关系成立且生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放款的义务,被告吴剑民亦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被告吴剑民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而未完全履行,被告毛联芳亦未履行其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华舟公司、日杂公司、魏苗新、吴晓霞也未履行各自的最高额保证责任,各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剑民、毛联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据实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吴剑民、毛联芳赔偿其律师费损失26000元的诉讼请求,虽本案与之前贷款非同一笔贷款,但本案贷款的用途是用于归还日杂公司欠原告的债权,故律师费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1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华舟公司、日杂公司、魏苗新、吴晓霞对被告吴剑民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各保证人承担的系最高额保证责任,故各保证人应在各自保证的最高债余额6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舟公司、日杂公司、魏苗新、吴晓霞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剑民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剑民、毛联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的利息为15514.39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8000元。二、被告浙XX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衢州市日杂回收有限责任公司、魏苗新、吴晓霞对被告吴剑民上述第一项债务分别在其保证的最高债余额6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剑民追偿。三、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6元,减半收取4478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748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