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孙某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某伟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84号罪犯孙某伟,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一监区服刑。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梅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撤销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2)沙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孙某伟所宣告的缓刑。以被告人孙某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次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已缴纳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9月10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5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某伟在服刑期间,能认清犯罪危害性,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约束自己,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及时完成作业,成绩较好;劳动中服从分配,劳动态度端正,现从事车工工作,能认真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考核达标累计4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某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某伟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阙 斌审判员 张 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柳青(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