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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吉通客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吉通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商初字第751号原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05203-7,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滨淮大道369号。法定代表人林劲,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郗文月,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友庆,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吉通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31590-5,住天津市红桥区中嘉花园秀水苑3-3-303-304。法定代表人刘苛,天津市吉通客运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吉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郗文月、王友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龙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吉通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NJL6118YA的车辆一台,总价为1305000元,被告支付400200元首付款,余款904800元由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溧水支行)贷款支付,原告为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未依约向银行归还贷款,中行溧水支行于2014年9月24日从原告账户中划扣708181.54元代被告归还所欠银行贷款。之后,原告多次就代扣款一事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吉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708181.54元并支付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吉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吉通公司(甲方)与金龙公司(乙方)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吉通公司向金龙公司购买型号为NJL6118YA的车辆一台,总价为1305000元,甲方支付定金100000元,提车前再付300200元首付款,余款904800元由甲方向中行溧水支行按揭贷款分三年偿还,合同专项条款第二条约定甲方逾期还款,应承担立即还清全部款项及本合同项下所有费用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吉通公司另向金龙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其与金龙公司针对该笔销售开展的汽车信贷业务产生的所有债务向金龙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含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债务。2013年12月24日,吉通公司向中行溧水支行提出融资申请,融资金额为904800元,期限为36个月,双方并签订销易达业务融资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同日,中行溧水支行将948000元贷款发放至金龙公司账户。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金龙公司(甲方)与中行溧水支行(乙方)签订销易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扩大销售、加速资金回笼,对买方提供授信支持,在甲方同意于买方未按期偿还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时承担还款责任的前提下,乙方全额占用甲方授信额度为买方提供融资,融资款项用于买方向甲方支付货款的业务。协议同时约定根据甲乙双方签署的《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乙方同意在该项业务中为甲方核定低风险项下的销易达业务额度,甲方同意为买方每笔融资提供覆盖本息和的全额保证金,若买方未按期偿还乙方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乙方在融资到期日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发出《履行还款责任通知书》,甲方应于收到《履行还款责任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还款责任。如甲方在收到《履行还款责任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责任,乙方有权直接从甲方开在乙方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融资本息及相关合理费用。因吉通客运公司未按期向中行溧水支行归还贷款,中行溧水支行于2014年9月26日从金龙公司保证金账户中划扣708181.54元,其中本金703733.36元,利息4448.18元。2014年9月29日,金龙公司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向吉通公司催要代偿款。2014年11月25日,金龙公司与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关于本案诉讼纠纷金龙公司委托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办理,费用为20000元。上述事实,有金龙公司提供的汽车产品购销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融资申请、销易达业务融资合同、贸易融资发放通知书、销易达业务合作协议、贷记通知、贸易融资还款通知书、说明、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金龙公司与吉通公司签订的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吉通公司与与中行溧水支行签订的销易达业务融资合同、金龙公司与中行溧水支行签订的销易达业务合作协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金龙公司作为卖方为吉通公司向中行溧水支行借款提供担保,因吉通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金龙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吉通公司追偿。金龙公司要求吉通公司偿还代偿款708181.5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金龙公司主张吉通公司应支付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吉通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金龙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代偿款708181.54元,支付律师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2元,减半收取5541元,由被告天津市吉通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审 判 员  李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沈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