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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干民二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汤春生诉江新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春声,江新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干民二初字第333号原告汤春声。委托代理人朱新国,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江新瑜,男,汉族,1979年10月7日生,江西省余干县瑞洪镇新生机关宿舍,身份证号:3623291979********。原告汤春明诉被告江新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春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新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春声诉称,江新瑜租房前就承诺租一年,并签订了合同,先付半年租金,半年后再付另一半租金,现在说都不说一声,就搬走了,本人本着诚实的态度,租房给他。现在被告拖欠原告半年房租及水电费,网络费用拒绝偿还,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违约在先,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具诉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下半年房租2,500元;付清水电费220元和网络费360元;拆除广告牌、保持房屋干净(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该项诉请并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请)。被告江新瑜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汤春声提供以下证据:1、店铺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真实合法的。仍拖欠我半年房租2,500元;2、2014年10月至12月的电费发票三张,证明被告拖欠水电费224元;3、原告的身份证、房产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店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一年,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租金每年5,000元,先支付半年租金,半年后付清全额的租金,合同终止,被告交清租金及相关费用,签订合同当日就付了半年的租金2,500元;在被告不为电瓶车充电的情况下,电费按每月总电费的二比一分摊,原告为二、被告为一。合同还就其他问题作了相应的约定。2014年11月25日,即半年到期日,原告之子到租房处想收取剩余半年的租金,被告却已在搬家,对原告之子要求其给付剩余半年的租金2,500元置之不理。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还有不足三个月的电费没有与原告结算,2014年10月9日、2014年11月8日二个月的电费发票为190元,从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6日电费为24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拆除广告牌的诉讼请求和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明确了租期为一年,而被告在租了半年后,决定不租,应当与原告协商,但其在不与原告打招呼的情况下,就搬家走路,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解除合同的诉请,现实情况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故被告只应给付至现在的二个月的租金833.33元;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水电费220元和网络费360元,原告只是提供了电费发票214元,没提供水费和网络费的发票,被告在2014年11月25日就搬离了所租店铺,而最后一次原告所交电费是2014年12月6日,从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6日这期间的电费所用不明,无法核算,故只要按10月9日、11月6日2个月的电费发票190元计算,而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充了电瓶,故被告只应负担190元的三分之一,即63.33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拆除广告牌的诉讼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汤春声与被告江新瑜于2014年5月25日签订的《店面租赁协议》;二、被告江新瑜向原告汤春声支付至今二个月的租金833.33元,清偿电费63.3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汤春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新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新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旺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