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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商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淄博立宝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颜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刘迎菊、姜放亮、孙长春、梁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淄博立宝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颜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刘迎菊,姜放亮,孙长春,梁素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商初字第153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路29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被告:淄博立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峨庄秦家村。法定代表人:刘迎莉。被告:山东颜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开发区科技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孙长春。被告:刘迎菊。被告:姜放亮。被告:孙长春。被告:梁素梅。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淄博立宝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颜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刘迎菊、姜放亮、孙长春、梁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淄博立宝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颜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刘迎菊、姜放亮、孙长春、梁素梅银行存款163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淄博立宝食品有限公司、山东颜春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刘迎菊、姜放亮、孙长春、梁素梅银行存款163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武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