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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知行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郭乃铜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乃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京知行初字第00189号原告郭乃铜,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欣怡,女,1990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启南,男,1989年6月3日出生。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凤。原告郭乃铜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申请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000073908号关于第9635905号“CIELBLEULOUI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乃铜的委托代理人冯欣怡、曾启南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6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原告郭乃铜针对其申请注册的第9635905号“CIELBLEULOUIS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所提复审申请作出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国际注册第841019号“MARTELL”商标、国际注册第841427号“MARTELL”商标整体视觉效果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LOUIS”与第4230415号“路易斯LOUIS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独立认读文字“LOUIS”文字相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原告郭乃铜诉称:申请商标的法文部分与引证商标的英文部分有极其明显的区别。其一、两者在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中的主要部分是法文“CIELBLEULOUIS”及“飞豹”图形,其中“CIELBLEULOUIS”是作为一个组合词,每个法文单词大小、风格完全一致,并没有突出对“LOUIS”的单独使用,“LOUIS”是与该组合词中的其他部分合为一体为消费者所整体接受、整体理解,而引证商标中的英文部分仅仅由“LOUIS”这一单词单独构成,视觉上比较单;其二、两者的含义区别明显。申请商标中的法文“LOUIS”在该商标组合词中的含义为“蓝色天空路易斯”,引证商标中的英文“LOUIS”所传递给消费者的含义仅仅为“路易斯”而已。其三、引证商标仅是众多含有“LOUIS”的酒类商标中的一员,多个含有“LOUIS”的商标应能获准注册而共存于市场。另外,原告的第9059242号“DIELBLEULOUIS”商标已经商标异议复审程序获准注册,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由郭乃铜于2011年6月2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威士忌酒、鸡尾酒、伏特加酒、开胃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白兰地、汽酒商品上。引证商标于2006年9月14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白兰地、葡萄酒、威士忌酒、烧酒、料酒、酒(饮料)”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4130415,目前商标权人为烟台正大葡萄酒有限公司。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以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国际注册第841019号“MARTELL”商标、国际注册第841427号“MARTELL”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理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郭乃铜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4年11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后,郭乃铜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郭乃铜还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商评字[2014]第22197号关于第9059242号“CLELBLEULOUIS”商标异议复审裁定;2、中国商标网上关于第9059242号“CLELBLEULOUIS”商标的详细信息。郭乃铜主张上述证据材料一中的裁定书已经生效,证据材料一及证据材料二能够证明第9059242号“CLELBLEULOUIS”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本案中的申请商标系原告对其在先权利的合理延伸。庭审中,原告郭乃铜明确表示对于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及其中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不持异议。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引证商标档案、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CIELBLEULOUIS”构成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虽然“CIELBLEULOUIS”具有含义,但是该文字并非我国相关公众所常见,不易被相关公众所认知。引证商标由中文“路易斯”及外文“LOUIS”及图形构成,中文易为相关公众理解为外文部分的音译,形成对应关系,均构成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据此可知,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CIELBLEULOUIS”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LOUIS”,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依据。因此,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郭乃铜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3908号关于第9635906号“CLELBLEULOUI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郭乃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品华审 判 员 李燕蓉审 判 员 江建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义军书 记 员 张颉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