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2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司桂珍与张延群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桂珍,张延群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2016号原告:司桂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洪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萍。被告:张延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杨。原告司桂珍与被告张延群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白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司桂珍的委托代理人张洪业、许萍,被告张延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桂珍诉称,2014年2月16日早,被告骑自有的三轮摩托车在淄川鲁中商贸城西南门口内将在此处工作的原告撞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淄矿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此后,被告张延群承诺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在支付6000元医疗费、3200元护理费及300元生活费外,其他赔偿费用至今未向原告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延群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953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2304元。被告张延群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次事故是因为原告逆向行驶所造成的,原告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2月16日上午8时许,在鲁中国际商贸城三期一楼南门入口处,被告张延群驾驶三轮摩托车将正在推货的原告司桂珍撞倒,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到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出院,共住院34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9500元(该医疗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另外,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因在鞋城运货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为合理合法公平解决,特定以下协议。一、该事故乙方张延群同意负全部责任。二、其他一切赔偿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一份、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淄川区中医院门诊病历二份、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门诊病历一份、收费单据一宗、收到条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一份、收费发票二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延群在商场驾驶三轮摩托车将推货的原告司桂珍撞倒并致其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辩称事故系因原告逆向行驶所造成,但本院认为,商场不同于一般道路,不适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右侧通行”的规定。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6766元。原告主张除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外,为看病,自己还支出了6766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淄川区中医院门诊病历二份、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门诊病历一份、淄川区中医院收费票据一宗、淄博高新(田氏)骨伤医院收费单据二份、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收费单据三份、淄川区医院收费单据一份。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淄川区中医院及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支付的医疗费3768.5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及收费单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淄博高新(田氏)骨伤医院及淄川区医院的医疗费336.5元,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淄博矿业集团中心医院出具的3200元收据为押金收据,非结算收据,本院依法也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2)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受伤前在其女儿许萍所经营的丹妮鞋业商行务工,月平均收入为2000元,误工时间为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共六个月,故其误工费损失应为12000元。为证明其主张,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提供丹妮鞋业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及工资清单六份。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再次提供工资清单六份,并提供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人高某证言一份。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时已七十岁,达到了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故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且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为复印件,且未按规定进行年检,早已失效,故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两份工资表互相矛盾,不应采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工资表中没有职工姓名,也没有领取签字;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工资表将遗漏项目进行了填充。故两次庭审过程中原告所提交的两份工资表前后矛盾,且丹妮鞋业商行为原告女儿许萍所经营,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但证人高某证明原告受伤前确实在许萍处干活,故本院酌定按照2014年度淄川区最低工资标准138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又因原告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为12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5520元(1380元÷30×120天)。综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34天,前20天由被告雇人护理,剩余13天由原告雇人护理,原告支付护理费2080元;出院后原告雇人护理,护理费为698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收到条一份、证人顾某证言一份。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护理期限及人数。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80元,为原告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护理天数、护理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等,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护理费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4)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34天,按每天12元计算为408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系十级伤残,按照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0年为28264元(28264×10×10%)。被告辩称原告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颐泽社区居委会及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伤残赔偿金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女儿许君系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需要原告抚养。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7393元计算20年为14786元(7393×20×10%)。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许君残疾证一份、身份证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辩称许君残疾等级为三级,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自身已70岁,不具有抚养许君的能力。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已年届70岁,根据法律规定,属丧失劳动能力。除许君外,原告还生育二女,且均已成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丧失劳动能力、孤独无依的兄、姐,有抚养的义务”的规定,许君应当由其姐妹进行抚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8)对于鉴定费,原告主张为1100元,并提交收费发票二张。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1140.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延群赔偿原告司桂珍各项费用共计4114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司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原告司桂珍负担768元,由被告张延群负担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汉卿审 判 员 白丽娜人民陪审员 蒲晓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