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胜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余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261号原告余某某,女,生于1986年7月2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可平,武胜县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77年6月4日,汉族。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可平、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03年冬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同年腊月24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7年3月20日,双方自愿到武胜县白坪乡民政所办理结婚证。2004年8月3日生育长女李某乙;2007年8月1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现特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子李某丙随被告生活;3.共同财产住房一套、门市一个共同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同年旧历12月24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7年3月20日,双方自愿到武胜县白坪乡民政所办理结婚证。2004年8月3日生育长女李某乙(现在武胜县白坪乡叶家庵小学读5年级);2007年8月1日生育次子李某丙(现在读武胜县白坪乡叶家庵小学2年级)。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1月1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登记卡、当事人身份信息、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了正常的夫妻感情,且生育多个子女,在其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曾为家庭琐事时有纠纷发生,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做到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积极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凯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