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丛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东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某甲,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由东阿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6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人丛某甲驾驶鲁p×××××小型轿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21km600m处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将车辆撞向道路中间隔离带,造成乘车人丛某丙、丛某乙、徐某死亡。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丛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丛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丛某甲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范围内量刑。被告人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当庭认罪,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人丛某甲驾驶鲁p×××××小型轿车从聊城给老人看病回东阿的路上,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21km600m处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将车辆撞向道路中间隔离带护栏上,造成乘车人丛某丙(被告人之父)、丛某乙(被告人叔叔)、徐某(被告人婶婶)死亡。肇事后,被告人丛某甲让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其他路人拨打“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后被东阿县交警队事故科干警带回事故科调查,丛某甲对肇事经过供认不讳。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丛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2月17日,东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出具(东)公(刑)鉴(尸)字(201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丛某丙系外伤致重要脏器断离而死亡。东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出具(东)公(刑)鉴(尸)字(2014)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丛某乙系外伤致头颅断离而死亡。东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出具(东)公(刑)鉴(尸)字(2014)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徐某系外伤致头部断离而死亡。出事后,被告人丛某甲对被害人丛某乙、徐某(夫妻关系)近亲属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取得谅解,同时被告人丛某甲家人对其也表示谅解,均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丛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甲肇事后,及时让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对交通肇事行为供认不讳,是自首。被告人丛某甲当庭认罪及悔罪表现较好,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及家人某,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丛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及不良社会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小伟审 判 员 周传指人民陪审员 孟高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若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