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同年11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安、陈武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和杜某某(已判刑)窜至本市杨楼镇原双庙区部意欲行窃。杜某某给徐某某指明区部会计室位置后,在外放哨。徐某某翻墙进入区部院内沿楼梯来到会计室,用所携带的钳子撬开会计室门锁和办公桌抽屉锁,盗出活期存折两本(其中一本存款余额26450元,另一本存折余额79元)。1992年6月1日早上,徐某某和杜某某将所盗存折交给徐某某的哥哥徐某甲(已判决),并告知存折来源,让其取款。徐某甲先找到徐某乙(已判决),二人一块又找到安某某(已判决),徐某甲告知此存折系盗窃所得,让其取款,安某某冒充“陈某某”之名,在杨楼信用社双庙分社把其中一张存折上的6000元换成现金支票。三人又一同到杨楼信用社,由徐某甲在杨楼信用社将6000元支票取出现金,交给徐某乙保管。当日上午,徐某甲将取过钱的存折交给杜某某、徐某某,杜、徐二人当晚用同样手段将存折放回原处。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杨楼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同案人杜某某、徐某甲、安某某、徐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情况、缴纳罚金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存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源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