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建春、郭国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建春,郭国苹,马红雷,张雪蒙,王国涛,刘海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24号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董伟,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春,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郭国苹,女,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马红雷,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张雪蒙,男,199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王国涛,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刘海鹏,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建春、郭国苹、马红雷、张雪蒙、王国涛、刘海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丹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春、郭国苹、马红雷、张雪蒙、王国涛、刘海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4月16日,由被告马红雷、张雪蒙、王国涛、刘海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赵建春、郭国苹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5.90‰,逾期月利率为23.85‰,并约定此款于2013年4月16日还清,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为凭。借款后,欠款本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予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0000.00元,并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按月利率15.90‰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3.85‰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建春、郭国苹、马红雷、张雪蒙、王国涛、刘海鹏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4月16日,由被告马红雷、张雪蒙、王国涛、刘海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赵建春、郭国苹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5.90‰,逾期月利率为23.85‰,并约定此款于2013年4月16日还清的事实。2、共同申请人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赵建春与郭国苹系夫妻关系,郭国苹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与赵建春共同承担涉案借款合同中的所有确定义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举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由被告马红雷、张雪蒙、王国涛、刘海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赵建春、郭国苹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5.90‰,逾期月利率为23.85‰,并约定此款于2013年4月16日还清,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为凭。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故起诉。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本院认为,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建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郭国苹作为赵建春的妻子亦应积极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建春、郭国苹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红雷、张雪蒙、王国涛、刘海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有义务主动予以偿还欠款,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马红雷、张雪蒙、王国涛、刘海鹏对借款本息负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法(民)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利率约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月利率23.8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高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六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法(民)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春、郭国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90‰计算至2013年4月16日止,自2013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马红雷、张雪蒙、王国涛、刘海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00元,减半收取147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丹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