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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交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郝秀云与赵洪、范升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秀云,赵洪,范升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交初字第452号原告郝秀云,退休老师。委托代理人孙霞,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长兴,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居民。被告范升林,无业。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与卧龙街交叉口君泰商务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蒋余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鸿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870号。法定代理人潘国波。委托代理人殷光法,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秀云与被告赵洪、范升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秀云的委托代理人孙霞、赵长兴、被告范升林、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鸿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继业、殷光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在第一次、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秀云诉称,2014年6月30日14时15分左右,原告骑行自行车沿龙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海路路口处,与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赵洪驾驶的鲁G×××××号牌轿车相撞,又与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范升林驾驶的鲁G×××××轿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中,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洪、范升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953.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洪未提供答辩。被告范升林辩称,原告说的不符合事实。原告是闯红灯,原告与另一个车撞了,然后撞到我的车上。我给原告打电话处理赔偿事宜,原告却将我起诉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被告赵洪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李XX,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要求被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我方核对无误后,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与另一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4时15分许,原告郝秀云骑电动自行车沿龙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海路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赵洪驾驶的鲁G×××××轿车碰撞后,又与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范升林驾驶鲁G×××××号轿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郝秀云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原告郝秀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洪、被告范升林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郝秀云被送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2日出院。另查明(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单方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郝秀云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郝秀云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3、被鉴定人郝秀云不需额外加强营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情况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重新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郝秀云之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各被告对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重新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无证据提供,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另查明(二),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339.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3、护理费368.21元(由原告的儿子郝建波与儿媳张瑞金护理,郝建波的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7.44元/天×2=154.88元,张瑞金的护理费3200元/月÷30天×2天=213.33元),4、残疾赔偿金19784.8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8264元×7年×10%),5、交通费100元,6、法医鉴定费130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953.59元,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保险之外由一二被告各承担20%。另查明(三),被告赵洪驾驶的车辆以李xx的名义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0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5日0时止。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投保情况予以认可,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范升林驾驶的车辆以范XX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发票、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医鉴定书、教师证、退休证、法医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保单抄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郝秀云骑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赵洪、被告范升林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郝秀云受伤,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原告郝秀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洪、范升林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赵洪、范升林驾驶的机动车分别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对原告的损失,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免赔的问题,本院认为,二保险公司均主张涉案车辆在投保时尽到了免赔告知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赵洪、范升林对保险公司尽到免赔告知义务的主张不予认可,因此,对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部分,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以及责任承担,以分别由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各被告对本院重新委托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亦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3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368.21元、法医鉴定费1301元、残疾赔偿金1978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亦不予认可,对交通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郝秀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333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368.21元、残疾赔偿金19784.8元,共计23552.59元,依法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11776.3元。原告郝秀云的法医鉴定费1301元,依法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款260.2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其重新鉴定的费用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50%的责任以及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用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所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单方鉴定意见书以及重新鉴定意见书的结果,对该鉴定费,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较为合适,因此对都邦财产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秀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77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秀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77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秀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郝秀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由原告郝秀云负担54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分别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代理审判员 郝 琳人民陪审员 杨永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萌萌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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