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京知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京知行初字第21号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法定代表人唐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立霞,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郑新宇,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海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五粮液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1291号关于第12021690号“五谷醇”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7129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71291号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与第1239458号“五谷泉”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对商品来源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五粮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不致导致混淆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五粮液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属于该公司独创,具有独特含义,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整体含义上存在较大差异,两者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导致公众混淆误认。二、该公司是中国最大的白酒生产企业,凭借其影响力,申请商标作为“五粮醇”商标的子品牌已经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其注册和使用在酒类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且该公司的知名度也能强化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区别性。综上,第71291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辩称:第7129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系第12021690号“五谷醇”商标,由五粮液公司于2013年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馏饮料、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含水果酒精饮料、汽酒、威士忌”商品上。引证商标系第1239458号“五谷泉”商标,由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10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其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兰地酒、威士忌酒、米酒、果酒(含酒精)、梨酒、葡萄酒、白酒、苹果酒、杜松子酒、黄酒”商品上。2014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五粮液公司发出编号为ZC12021690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引证商标近似。五粮液公司不服上述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五粮液公司独创,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请求给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2014年11月3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71291号决定。本案庭审中,五粮液公司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亦明确表示其未提交关于申请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五粮液公司在商标驳回复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鉴于五粮液公司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本案中,申请商标“五谷醇”与引证商标“五谷泉”相比,均为纯文字商标,也同样系“五谷”后缀一个单字的构成模式,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在含义上,“五谷”的部分完全相同,而申请商标包含的“醇”字和引证商标包含的“泉”字都是酒类商品名称或酒类商品商标中的常用字,二者以相同的构成模式与“五谷”分别组合而成的商标,共同使用在酒类商品上,一般消费者易混淆误认商品来源。此外,即使考虑到五粮液公司“五粮醇”商标的商业信誉有可能在申请商标上延续,但五粮液公司提供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达到可以使一般消费者不会在相关商品上将其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的程度。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129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71291号关于第12021690号“五谷醇”商标驳回复审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庶伟审 判 员 张晰昕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刘梦玲书 记 员 郭小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