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健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蒋如快与邵圣志、蒋玉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如快,邵圣志,蒋玉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健商初字第376号原告:蒋如快。被告:邵圣志。被告:蒋玉标。原告蒋如快诉被告邵圣志、蒋玉标民间借贷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如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圣志、蒋玉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蒋如快起诉称:被告邵圣志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蒋玉标担保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邵圣志均未归还借款,被告蒋玉标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邵圣志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蒋玉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邵圣志、蒋玉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蒋如快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邵圣志由被告蒋玉标担保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50000元的事实。被告邵圣志、蒋玉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二份借条系原件,有被告邵圣志、蒋玉标的签名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邵圣志由被告蒋玉标担保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邵圣志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玉标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邵圣志后,被告邵圣志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出借人催讨后,借款人未予归还,出借人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被告蒋玉标自愿为被告邵圣志向原告所借的9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依法应对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玉标至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蒋玉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圣志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邵圣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蒋如快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蒋玉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蒋玉标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邵圣志追偿。如果被告邵圣志、蒋玉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邵圣志、蒋玉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爱贵代理审判员 陈如伟人民陪审员 蔡福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赖宇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