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商初字第304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任青海、张志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任青海,张志国,张云鹤,李忠毅,隋夕美,刘采霞,唐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商初字第30499-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陈昊序,副行长。被告任青海。被告张志国。被告张云鹤。被告李忠毅。被告隋夕美。被告刘采霞。被告唐欣。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任青海、被告张志国、被告张云鹤、被告李忠毅、被告隋夕美、被告刘采霞、被告唐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诸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撤回对被告任青海、被告张志国、被告张云鹤、被告李忠毅、被告隋夕美、被告刘采霞、被告唐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连同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自行负担。审 判 长 肖 文代理审判员 李 燕代理审判员 赵亮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