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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与黄芳琴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黄芳琴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25号原告: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意锋。委托代理人:黄纪锋。委托代理人:张露。被告:黄芳琴。原告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芳琴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纪锋、张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芳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签订有自来水供水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水,被告应每二个月缴纳一次水费,逾期缴纳的,按照每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因法律修改,现为违约金);原告按照约定供水,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水费;自2008年10月开始至2014年9月,被告已经累计用水4011吨,计水费12712.80元,已经给原告造成损失,按照约定应支付违约金,现违约金为12712.80元(因违约金已经超过拖欠的水费,现按照12712.80元计算)。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水费12712.80元并支付违约金12712.80元,共计25425.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712.80元的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保持不变。被告黄芳琴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供用水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供水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2.用户水费信息一份,用于证明在被告处抄表的结果以及欠费的数额;证据3.余姚市发展和改革局余发改价(2005)50、(2011)44文件,用于证明水费计价的依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接受供水后,拒绝支付水费,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费12712.80元予以支持。被告黄芳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芳琴支付原告余姚市第二自来水有限公司水费12712.8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由被告黄芳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沈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