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蒋敏与桂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敏,桂虹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461号原告蒋敏。委托代理人邵冰妍,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琛。被告桂虹。委托代理人陈奇峰,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依漫,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敏与被告桂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冰妍、徐琛(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奇峰、陈依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敏诉称,其是“金莎”商标的权利人,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金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金莎加盟授权合同书》,由原告单方面免费授权被告以加盟店的形式使用“金莎”商标。2013年11月29日,原告书面解除了上述合同,且告知被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无权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使用金莎商标及相关的经营技术资产,也无权以金莎或者金莎加盟店名义对外从事任何美容美发业务或者进行任何宣传活动。但被告截至起诉日,仍在持续使用“金莎”商标作为招牌,且对外以金莎加盟店名义从事美容美发活动。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店招,不得以金莎或者金莎美容美发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2、支付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30万元。蒋敏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商标权利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证据2、著名商标证书,证明金莎商标为苏州、江苏省著名商标,有一定商标价值;证据3、金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加盟授权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单方免费授权被告以加盟店的形式使用金莎商标;证据4、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函及邮寄查询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解除了双方签订的金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金莎加盟授权合同,且被告也未在法律规定的异议期内向法院请求确认解除的合同效力,故自2013年12月1日起被告无权再使用涉案商标;证据5、2014年9月23日原告拍摄的照片及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存在商标侵权的事实;证据6、公证费发票、律师聘用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桂虹答辩称:第一,被告依法有权使用涉案商标,被告因《金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金莎加盟授权合同书》合法取得商标许可使用权,故不存在侵权行为,且双方合同并未解除,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并未发生;第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被告是合法使用经许可的商标,不存在侵权行为和事实,且未对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桂虹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依法获得了金莎商标的使用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首先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解除权不成立,被告仍然有权使用涉案商标;证据2、入股协议和名片,证明证人曾经是原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市场部某证据3、律师函复函及邮寄凭证和送达情况查询,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曾提出异议,并认为双方应继续履行原签订的金莎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和金莎加盟授权合同书。对蒋敏举证证据1-6,桂虹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是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商标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是在个案中由法院根据商标持有人提供的证据逐案认定的;证据4被告确实收到该份解除函,但是该份解除函从形式上和法律上都不能达到原告所述的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证明目的,双方的合同仍在继续履行过程中,如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按合同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证据6中律师费支付凭证并非原告支付,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桂虹举证证据,蒋敏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人身份有异议,经原告查核,证人仅曾经是原告的一名普通职员,原告并未给证人任何关于加盟店指导或审批的授权;证据2中的名片并非在原告处印制,是被告私自印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合伙入股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协议是原告对其员工的福利,且该份协议针对的是案外人公司的股权,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函是被告单方出具的,且与本案并无关联,对于邮寄凭证和送达情况查询单没有快递公司的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快递寄件凭证没有收件人签署,没有办法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该函件,且该函件内容是对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行为的异议,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确认解除无效,故原告认为该函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并经法庭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对蒋敏举证证据1-6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桂虹举证证据1,因证人当庭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原、被告双方的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一并予以认定;证据2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律师函尽管为复印件,但鉴于律师函的特性,结合后附的邮寄凭证原件及相应的查单截图,对于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一并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的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否实际解除;2、被告的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以及如构成侵权,相关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经审理查明,苏州市沧浪区金莎美容美发店原系第1442661号“金莎”注册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美容院、理发店,有效期自2000年9月7日至2010年9月6日止。该商标于2002年8月28日经核准转让于苏州市金莎美容连锁有限公司,后于2010年12月27日经核准转让于本案原告蒋敏。2010年10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昆山市玉山镇金莎美容发型设计中心原系第1259864号“”注册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理发店、美容院、高级理发店,有效期自1999年3月28日至2009年3月27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3月27日止。该商标于2005年10月14日经核准转让于苏州市金莎美容连锁有限公司,后于2010年12月27日经核准转让于本案原告蒋敏。2006年12月25日,“金莎”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13年1月17日,“金莎”商标被苏州市政府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2013年10月10日,蒋敏与桂虹签订《金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其拥有的第1259864号、第1442661号商标许可桂虹使用,许可期限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许可使用费(含加盟费)为免收加盟费。同日,蒋敏与桂虹签订《金莎加盟授权合同书》,其中约定:“第六条商标的使用承诺1.总部承诺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加盟者可以在店铺中使用金莎商标、服务标志及表示这些的标志、记号、标签和招牌。……4.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加盟者须注销含‘金莎’字样的商号,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使用金莎商标。”、“第十五条开店筹备事项……2.加盟店店面一切装璜设计、店内平面规划、施工及门面招牌,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依总部设定规格,且经总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行。第十六条广告促销……4.未经总部书面同意,加盟店不得自行印制及发售有价券、折价券、贵宾卡或其他类似性质的优惠券。”、“第三十条合同的解除1.加盟店发生以下各项中的任何一项行为,总部可不作预告而解除合同。……(6)加盟店的其他违约行为或不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声明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自2013年12月1日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金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金莎加盟授权合同书》,并自上述合同解除之日起,被告无权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使用金莎商标及相关的经营技术资产,亦无权以金莎或者金莎加盟店名义对外从事任何美容美发业务或者进行任何宣传活动,否则被告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被告的违约行为主要在于一是未经许可私自开展团购业务,二是装修未经总部审核同意,故其依据上述加盟授权合同中的第三十条第(6)项约定解除合同。2013年12月2日,被告复函给原告,称上述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法依约履行,被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的合同进行了店面租赁、加盟店装修、统一样式的招牌制作等资金投入。故声明:1、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的任何约定,原告应继续履行上述两份合同;2、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被告已经造成损害等等。2014年9月23日,被告仍在使用“金莎美容发型SPA”作为其店招。2014年9月30日,申请人蒋敏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向江苏省昆山市正信公证处(以下称正信公证处)申请办理有关网页内容证据保全公证。同日,正信公证处公证员仲建明与公证人员徐鋆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在该公证处,由王某操作该处计算机,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其过程为:通过登录拉手网,搜索“木渎金莎”,得到“【木渎】金莎美容发型SPA”团购结果1个,该团购具体内容为“仅售88元,市场价1008元的金莎美容发型SPA美发套组”、商家位置显示“金莎美容发型(金山店)吴中区金山路205号(地铁1号线木渎站5号出口)”,并展示有该店店面、店内环境等照片及团购的其他信息;另通过登录大众点评网,搜索“金莎美容美发金山店(金山店)”得到该店相关信息及团购信息,其中显示地址为“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206号地铁一号线五号出口(近1号线地铁…”,团购信息显示“仅售66元,价值316元补水美容面护套餐”、适用门店为“金莎美容美发(金山店)”;又通过登录美团网,搜索“金莎”得到27个相关团购,点击其中第一个“【金山路沿线】金莎美容发型”显示团购信息为“仅售18元!价值88元的洗剪吹套餐…”、商家为“金莎美容发型(金山店)…”,并展示有该店店面、店内环境等照片及其他相关信息。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在原告解除合同之前进行过上述团购行为,且上述团购现在仍在继续。另查明,证人杨艾艳于2012年5月2日与蒋敏某《合伙人入股协议书》,其中载明“因乙方(即杨艾艳)为苏州大区的管理人员,为加强管理团队的凝聚力,现甲方(即蒋敏)愿意在金莎品牌成立的前提下将苏州大区经营股权份额1%转让给乙方并同期赠送1%的干股,1%的期权股,乙方愿意受让”等内容,并附有“苏州大区经营合伙人还款计划及相关邮件。庭审中,杨艾艳当庭陈述,其于2011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任职于金莎美容连锁有限公司,并全权负责团购业务。其中金山加盟店的团购,是由其口头授权给加盟店自行联系上线,并由其监督加盟店的团购不构成恶意竞争、不得出现差评、不可损害金莎品牌声誉。杨艾艳称加盟店的装修由其陪同加盟商和装修商参观昆山马鞍山店的装修并参考其装修风格,并由其就美发间和美容间专业方面对加盟商进行指导,杨艾艳称其上述行为即代表金莎同意了加盟店的装修方案。再查明,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800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蒋敏系涉案第1259864号、第1442661号注册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金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金莎加盟授权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依据上述合同取得涉案商标的使用权。其中,《金莎加盟授权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可不作预告而解除合同的情形以及解约的后果,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实施了未经总部书面同意而私自进行团购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故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向其发送律师函解除上述合同系正当行使合同约定的其享有的解除权,且该律师函已送达被告,故上述合同已依约解除。被告虽辩称其没有违约行为,且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其义务,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如上所述,涉案加盟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无权继续使用涉案商标。在原告终止涉案商标使用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仍在其店招以及经营行为中继续使用涉案商标,该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就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具体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所经营店铺的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虹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第1259864号、第14426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桂虹赔偿原告蒋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合计人民币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桂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樊 华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飞云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第、第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