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洪永存与洪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永存,洪平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富场商初字第69号原告:洪永存。被告:洪平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永存诉被告洪平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洪永存于2015年1月19日以原、被告双方已经自行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洪永存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依法处分自身诉讼权利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永存撤回对被告洪平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原告洪永存负担。审 判 员 金增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卢震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