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陆卫芳与金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卫芳,金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23号原告陆卫芳。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金柏华。原告陆卫芳诉被告金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卫芳的委托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卫芳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3.5%计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陆卫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3.5%计息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认定。被告金柏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往来。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款项22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5%计息。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金柏华返还陆卫芳借款2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金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金柏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8元,减半收取2454元,由金柏华负担。该款陆卫芳同意金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钰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