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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法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等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蒋某某,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法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蒋某甲,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蒋某某、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宋争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承善、人民陪审员唐晓淑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陈某、蒋某某、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的一天,周某某(在逃)、周某甲(在逃)到被告人陈某某所在村东安县石期市镇大启村玩时,发现该村民邓某某家的老房子里有石墩子、花匾等古物,三人便商量将其盗走。当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周某某纠集被告人蒋某某、蒋某甲等人在被告人陈某某家会合,与陈某某、陈某、周某甲、周某乙(在逃)等人商量作案事宜。当晚8时许,七人携带钢丝绳、千斤顶等作案工具,窜至邓某某的老房子前,陈某某、周某甲在屋外田里假装打鱼负责望风,其余五人携带作案工具潜入屋内,窃得石墩子四个并存放在周某甲家。经鉴定,被盗四个石墩子价值8800元。次日晚上,陈某某、陈某、周某甲、周某丙、周某某五人再次携带作案工具,潜入邓某某的老房子内,盗走花匾两块并存放于周某甲家。经鉴定,被两块花匾价值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周某甲叫了一辆面的车将盗窃来的四个石墩子与两块花匾运送回了被害人邓某某家,被告人蒋某甲、蒋某某、陈某家属各赔偿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5000元、2000元,共计1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陈某、蒋某某、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四被告人户籍信息、被抓获经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人证言:周x秋的证言;同案人供述:周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邓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其现场照片一组;鉴定意见: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东价鉴字(2014)11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蒋某某、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的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蒋某某、蒋某甲犯盗窃罪,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四被告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入户实施盗窃,并造成其他财物损坏,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将全部赃物主动归还被害人,被告人蒋某甲、蒋某某、陈某家属又能赔偿了被害人其他财物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四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对四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按照量刑基本方法,综合平衡四被告人各自具有的以上量刑情节,考虑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四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四被告人均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陈某某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陈某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蒋某某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蒋某甲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宋争文审 判 员  王承善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