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08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佳琪,被告人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其租住的本区临江港湾小区1栋1802室房间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贩卖给胡某并容留其将上述毒品吸食。随后,被告人马某在其租住地门外,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8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1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张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收缴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8颗、1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及毒资。经毒品检验鉴定,上述被收缴的毒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0.9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和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人胡某、张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端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