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蒋玲玲与武汉外滩旅游车服务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玲玲,武汉外滩旅游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476号原告蒋玲玲。委托代理人张朝辉、余龙,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外滩旅游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前进路燕马新村17号。法定代表人张祖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程,湖北佳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蒋玲玲诉被告武汉外滩旅游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滩旅游车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思倩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玲玲及委托代理人张朝辉,被告外滩旅游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程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4日,原告蒋玲玲申请对自己有无必要配置残疾辅助器械,及若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械,需多长时间更换一次及所需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1月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已对该鉴定书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玲玲诉称:2013年10月17日,原告蒋玲玲与同事一行乘坐被告外滩旅游车公司所有的鄂A×××××号旅游大巴,行驶至黄陂区黄土线38KM+830M路口时,由于驾驶员夏昌平驾车不慎,与李新意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3人当场死亡、包括原告在内的11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等人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级伤残。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779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6495.3元,其中增加护理费37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000元及鉴定费3000元。原告蒋玲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车辆受伤,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成立。证据二: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证据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用去医疗费199198.8元。证据四: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期120日,后期治疗费15000元或根据临床治疗情况据实结算。证据五:工资收入证明、社保缴纳记录。证明原告一直在武汉市中心城区工作,收入来源城市,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53.18元。证据六: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有一女儿徐怡可需抚养。证据七: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200元。证据八: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经鉴定可配置助听器进行听力补偿。配置助听器费用为10000元,建议6-8年使用期后更换一次。被告外滩旅游车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属实,但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系武汉为民天寿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民天寿大药房)的职工,该公司为组织员工户外拓展游玩,联系武汉凝智企业管理咨询公司负责此次活动,武汉凝智企业管理咨询公司私自联系我公司驾驶员夏昌平进行了本次运输,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书面或口头合同,原告以运输合同违约要求我公司赔偿,无合同和法律依据。2、该次事故是双方的事故,我公司驾驶员负主要责任,武汉恒运达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的驾驶员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已为事故中的死者及伤者共垫付80多万元,其中422790.78元垫付给了为民天寿大药房,作为原告等11名伤者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等,但是肇事的另一方武汉恒运达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却分文未付,如果仅由我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与公平责任原则严重不符。3、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45685.87元,应依法予以扣减。4、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外滩旅游车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与为民天寿大药房之间的《双方支出费用确认单》。证明原、被告之间无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向为民天寿大药房垫付赔偿款422790.78元。证据二: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5185.87元。证据三:欠条(徐丽出具)。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00元。证据四:武汉市民源家政服务公司护理费发票三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30天的护理费,共计37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蒋玲玲系为民天寿大药房的员工。2013年10月17日,为民天寿大药房组织员工乘坐被告外滩旅游车公司所有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武昌区杨园街去黄陂区木兰古门参加培训,该车由被告公司的驾驶员夏昌平驾驶。当车辆行至黄土线38KM+830M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李新意驾驶的,武汉恒运达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所有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孙华珍、孙小红、王爱华死亡,蒋玲玲、高艳等11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昌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新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蒋玲玲等14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76天,用去医疗费168005.7元。2014年1月14日,原告损伤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蒋玲玲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期120日,后期治疗费15000元或根据临床治疗情况据实结算。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本次鉴定之后,原告蒋玲玲为治疗伤情,又支出医疗费31193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由此发生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蒋玲玲申请对其有无必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助听器),若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多长时间更换一次及所需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1月4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蒋玲玲损伤经鉴定可配置助听器进行听力补偿。配置助听器费用为10000元,建议6-8年使用期后更换一次。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35185.87元及30天的护理费3700元,共计138885.87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及工作,其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24.2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女儿徐怡可,2010年11月9日出生,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及丈夫对其承担抚养义务。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8005.7元、后续治疗费31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依诉请)、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7624.5元[(2290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812.5元(15750元/年×15年×10%÷2)]、护理费7975.3元(3700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871元(3024.2元/月÷30天/月×88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依诉请)、交通费840元、鉴定费4200元,共计290339.5元。本院认为:原告蒋玲玲乘坐被告外滩旅游车公司所有的车辆,从武昌至黄陂参加培训,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的义务。因此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0339.5元,扣减已支付的138885.87元,还应支付151453.6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鉴定之前发生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鉴定之后发生的医疗费实为后续治疗费,本院按后续治疗费予以计算;交通费系治疗事故造成损伤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误工费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护理费过高,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天护理费之外,剩余60天按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计算;因本案系合同之诉,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138885.87元,依法予以扣减。徐丽出具给被告的6800元的欠条,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此款用于治疗原告的损伤,故此款在本案中不予以扣减,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客运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已支付给为民天寿大药房422790.78元,应依法予以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武汉恒运达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本案系合同之诉,对被告的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汉外滩旅游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玲玲经济损失290339.5元,扣减已支付的138885.87元,还应支付151453.6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玲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武汉外滩旅游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思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