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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店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店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09年3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9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4)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初的一天,在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铜厂菜市场,被告人刘某趁被害人王某不备,窃得王某放于其商店门口白色泡沫箱内的2600元现金。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刘某家属向公安机关退交赃款2600元,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了本案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体貌特征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2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盗窃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水莲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人民陪审员  符惠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段金玉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