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周志伟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210号罪犯周志伟,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第九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作出(2013)元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志伟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周志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志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小型变压器辅助工劳动中,共创造产值3760.61元,获奖金422元,自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累计获计分考核分149.2分,获记功两次。本院认为,罪犯周志伟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志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徐景娥审判员 訾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 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