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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杜凤军与被告寇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凤军,寇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613号原告杜凤军,男,生于1964年11月27日,汉族,下岗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寇彪,男,生于1971年8月10日,汉族,农民,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原告杜凤军诉被告寇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凤军诉称,2005年2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拖欠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1600元(108个月×1%),共计416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杜凤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寇彪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寇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3日,被告寇彪向原告杜凤军借款2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书面约定借款月利息为4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息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原件能够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寇彪是在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下,自愿给原告杜凤军出具借款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有书面约定,原告主张了108个月的利息,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寇彪缺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彪偿还原告杜凤军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1600元,共计416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公告费440元,共计1280元,由被告寇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春梅人民陪审员  冯亚平人民陪审员  党丽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树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