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唐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勇,男,1984年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12月7月刑满释放;2013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4)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勇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唐勇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万达广场”步行街15号电梯附近,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际,用镊子将李某外衣右侧口袋内的三星I9300型手机一部扒走,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后,唐勇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70元,已发还被害人李某。基于上述指控,控方建议对被告人唐勇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吉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唐勇还有其他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唐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谢 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