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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鲁其开与刘言鹏、马瑞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其开,刘言鹏,马瑞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370号原告:鲁其开,男。委托代理人:何革,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言鹏,男。被告:马瑞坤,女。原告鲁其开诉被告刘言鹏、马瑞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其开的委托代理人何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言鹏、马瑞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月8日期间,被告刘言鹏在原告鲁其开经营的庄河市德龙水产养殖用品商店购买大豆蛋白、蛎壳粉、海参育苗等水产养殖用品,共计2588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刘言鹏均借故拖欠。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付货款258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言鹏、马瑞坤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庄河市德龙水产养殖用品商店系鲁其开个人开办经营。201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2月1日、2012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23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1月8日被告刘言鹏分七次在庄河市德龙水产养殖用品商店购买大豆蛋白、蛎壳粉、海参育苗等水产养殖用品,共计2588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借故拖欠至今。现原告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有偿还共同债务的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付欠款258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销售发货票、结婚登记档案材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言鹏在原告鲁其开经营的庄河市德龙水产养殖用品商店购买水产养殖用品尚欠货款2588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刘言鹏、马瑞坤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其有承担共同偿付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言鹏、马瑞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言鹏、马瑞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鲁其开货款25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由被告刘言鹏、马瑞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