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宋汉民与刘末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汉民,刘末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团风民初字第00910号原告宋汉民。委托代理人汪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末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啸,经理。委托代理人索超,该公司理赔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磊,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宋汉民与被告刘末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才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林、被告刘末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汉民诉称,2014年8月15日9时30分,刘末生驾驶鄂J×××××号牌低速货车由来龙庙向江北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江北公路团风县团风镇来龙庙村路段时,与宋汉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宋汉民、宋建雄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末生在此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后,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故原告具状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损费、交通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7282.8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宋汉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宋汉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团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①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②被告刘末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证据三、被告刘末生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①刘末生的个人身份情况及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据四、机动车查询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鄂J×××××号牌低速货车车主系被告刘末生。证据五、保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鄂J×××××号牌低速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证据六、团风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并用去医疗费用22626.43元的事实。证据七、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后期治疗费用9000元。证据八、法医司法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用1900元。证据九、交通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用3000元。证据十、车损费票据及修理单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宋汉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受损损失为1000元。证据十一、基本信息查询单、劳务合同、工作证明、居住证明、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湖北益鹏置业有限公司从事泥工职业已满一年,在公司宿舍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月工资为7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末生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亦负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应予一并处理。被告刘末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应予一并处理。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刘末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末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对原告证据九均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号码相连,结合原告住院时间32天的事实,本院应予以酌情认定。被告刘末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对原告证据十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单认定的988元为准。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依法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已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88元,对两被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末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对原告证据十一均有异议,认为工作证明上未载明时间阶段,居住的时间也不清楚,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应以法院核实后的情况为准,原告的拟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居住证明系辖区公安机关出具,真实可信,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及2013年7月份至2014年8月份工资表,均能真实反映原告具体从事的职业和居住情况,本院应予采信原告在湖北益鹏置业有限公司务工居住的事实,但原告的具体务工收入缺少交纳社保费用及超额工资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凭证佐证,故本院对原告宋汉民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9时30分,被告刘末生驾驶鄂J×××××号牌低速货车由来龙庙向江北公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江北公路团风县团风镇来龙庙村路段时,与原告宋汉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宋汉民、宋建雄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刘末生在此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宋汉民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6日在团风县医院住院治疗32天,用去医药费22626.43元(含宋建雄医药费658元),其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为①注意休息,建议全休4月,注意加强营养,加强功能性锻炼;②定期检查,每月复查X片;③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1月16日委托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予以鉴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2014年11月19日其伤情经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团正昂(2014)临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宋汉民伤情的伤残程度为Ⅹ(10)级,其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9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末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末生驾驶的鄂J×××××号牌低速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后,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故原告具状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损费、交通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7282.8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赔偿金额变更为115584.97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末生驾驶的鄂J×××××号牌低速货车与原告宋汉民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刘末生理应在过错责任内赔偿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626.43元中,含有另一伤者宋建雄的医疗费658元应予扣减,本院仅对宋汉民有合法医疗票据部分的21968.43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9000元有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60元【(90天+32天)×30元/天=3660元】,因其出院医嘱并未注明原告出院后还需要特殊营养支持,且其计算标准过高,故原告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2天计算为480元(32天×15元/天=48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143.65元(38766元/年÷365天×(32天+120天)=16143.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842.89元(26008元/年÷365天×(32天+60天)=6555.44元】虽然有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但是该鉴定书并未明确注明原告宋汉民出院后仍需专人护理,故本院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32天为其护理时间,其护理费损失应为2280.15元(26008元/年÷365天×32天=2280.1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金额过高,且交通费票据号码相连,结合原告住院时间32天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有合法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修理费1000元,因保险公司已对其车损定损为988元,故其车损损失为988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22906元】有司法鉴定书予以佐证,且计算数据参照了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1968.43元;2、后期治疗费90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4、营养费480元;5、误工费16143.65元;6、护理费2280.15元;7、交通费1500元;8、鉴定费1900元;9、车损费988元;10、残疾赔偿金45812元;11、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被告刘末生驾驶的鄂J×××××号牌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责险”,对原告宋汉民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应依法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8723.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143.65元、护理费2280.15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费988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神抚慰金2000元,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经济损失23048.43元再依事故主要责任的划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在不计免赔“三责险”限额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70%的赔偿份额即16133.90元,对原告的鉴定费损失1900元,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由被告刘末生依事故主要责任的划分承担70%的赔偿份额即1330元,余下30%的赔偿份额由原告依事故次要责任的划分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汉民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3672.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直接向原告理赔84857.70元(已扣减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末生承担1330元,余下损失由原告宋汉民自行承担。二、原告宋汉民返还被告刘末生垫付的医疗费用8670元(被告刘末生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承担赔偿费1330元=8670元)。三、驳回原告宋汉民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310元,由原告宋汉民承担310元,被告刘末生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才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霍振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