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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法民初字第0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文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1644号原告陈文银,男,生于1971年8月15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冲,重庆市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地址重庆市开县新城三号桥头丰泰汽修厂六楼,组织机构代码76592568-9。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徐心炜,男,生于1984年6月6日,汉族,该公司员工,重庆市开县人。原告陈文银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心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银诉称,原告陈文银系渝FG××××宝来牌轿车的车主,2013年10月22日该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率。2014年1月15日17时许,原告陈文银雇请的驾驶员韦德新持C1驾驶证在四川省开江县甘棠镇龙井坝村路段转弯处,侧滑至路外与李开发的房屋发生碰撞,致李开发房屋、渝FG××××号小轿车和明月电力公司电杆等财物不同程度受损,韦德新及乘客郎武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文银及时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派人进行勘验。明月电力公司和李开发将韦德新堵住不准走,保险公司承诺由交警队主持调解,保险公司再按达成的协议进行赔付,然后撤离现场。后经开江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韦德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开江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韦德新赔偿李开发房屋损失3万元,赔偿明月电力公司12546元。其他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支付原告陈文银财产损失425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造成房屋损失和电杆损失属实,但原告陈文银主张的损失和保险公司定损的损失数额相差较大,原告陈文银与受损方达成的损失是由其自由约定,对保险公司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只按法律规定赔偿。如果原告陈文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的承诺,则保险公司不能按原告陈文银达成的协议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7时许,韦德新持C1证驾驶渝FG××××号小型轿车在四川省开江县甘棠镇龙井坝村路段转弯处,侧滑至路外与李开发房屋发生碰撞,致房屋、渝FG××××号小型轿车和明月电力公司等财物不同程度受损,韦德新及乘客郎武培受伤。2014年1月21日,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德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通知的受理人员朱毅出现场进行了查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开发的房屋和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开江明月电力有限公司的电杆受损,经协商,由原告陈文银赔偿李开发房屋损失30000元,赔偿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开江明月电力有限公司12546元,并由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做了确认,并已实际履行。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开发的房屋和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开江明月电力有限公司的电杆受损的损失大小认定为4800元,双方分歧较大,故由原告陈文银起诉来院。2014年5月27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申请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因案件涉及的电杆和房屋已经拆除并重新修建,原现场已被破坏,无法确定损失程度,故重庆华川土地房地产估价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将该项司法评估工作做出退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文银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开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韦德新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渝FG××××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书、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费专用发票、四川省达州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四川省水电集团开江明月电力有限公司材料计划表、交通事故房屋赔偿协议、收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物损清单、照片、王鹏飞的当庭证言、关于因缺乏评估要件无法开展司法评估工作的函在卷佐证,其真实性可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文银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开发的房屋和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开江明月电力有限公司的电杆受损的事实没有争议,只是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大小持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原告陈文银通知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也派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勘,但是没有派员对整个事故的赔偿进行跟进。原告陈文银实际赔偿李开发房屋损失30000元,赔偿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开江明月电力有限公司电杆损失125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认为原告陈文银赔偿的金额与实际损失不符,但是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其出示的机动车辆物损清单为单方面制作,对原告陈文银没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原告陈文银为其所有的渝FG××××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同意承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规定,原告陈文银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陈文银投保的FG××××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陈文银支付保险赔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文银425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公司负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唐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凡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