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0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李银舫与被告杨维波(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2059号原告(反诉被告)李银舫,男委托代理人万传波,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易耿名,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杨维波,男委托代理人粟斌,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念洋,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李银舫与被告杨维波(反诉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舫及其委托代理人万传波、易耿名,被告杨维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粟斌,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念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舫诉称:2013年10月14日17时45分许,李银舫驾驶的湘J29C**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常张连接线时遇杨维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J16D**号两轮摩托车,搭乘陈圆、聂庆行驶至该处,尔后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两驾驶人违法相当,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圆、聂庆不负责任。后李银舫经湖南常德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已构成拾级、拾级伤残。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维波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作为对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295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银舫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的驾驶证与被告杨维波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双方的驾驶证、行驶证登记情况;3、机动车登记情况1份,拟证明湘J16D**号两轮摩托车为被告杨维波所有;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单1份,拟证明湘J16D**号两轮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5、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6、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7、证明、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8、医疗费收据12张、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了医疗费76210.3元、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发票39张,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了交通费513.5元。10、证人王桂芳、谢萍的证人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被告杨维波辩称并反诉称:被反诉人李银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给反诉人杨维波造成了一定的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32013.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维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医药费发票11张,拟证明被告杨维波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药费12211.7元;2、鉴定费发票2张,拟证明被告杨维波花费鉴定费1094元;3、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被告杨维波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原、被告负同等责任;5、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湘J16D**号两轮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6、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杨维波向原告垫付了1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辩称:1、湘J16D**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但被告杨维波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赔偿了可向杨维波追偿;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杨维波系无证驾驶。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杨维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8、9无异议,对证据7、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和证据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8、9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结果依据不足,对证据7、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和证据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对被告杨维波提交对证据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被告杨维波对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提交对证据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系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虽对其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供对其质疑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10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信息相互印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10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4日17时45分,李银舫驾驶湘J29C**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朱湖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张高速连接线朱湖路段右转弯进入常张连接线时,遇杨维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J16D**号两轮摩托车后载陈圆、聂庆沿常张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由于李银舫驾驶两轮摩托车进入道路未按规定让行,且未戴安全头盔;加之杨维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驾驶技术生疏、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且未戴安全头盔,导致湘J16D**号两轮摩托车与湘J29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银舫、杨维波、陈圆、聂庆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常公交直一认字(2013)第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银舫、杨维波在该事故中作用相当,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陈圆、聂庆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银舫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了医疗费76210.3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李银舫委托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情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银舫的损伤已构成拾级伤残、拾级伤残;2、伤后已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36天,陪护1人,陪护时间36天,出院后休息4个月。适时行内固定拆除术,其医疗费7000元,内固定拆除时住院时间2周,陪护1人,陪护时间2周,恢复期间治疗费1000元。本次司法鉴定费7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维波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了医疗费12211.7元。2014年9月2日,被告杨维波委托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情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本次外伤致被鉴定人杨维波脑震荡、牙冠折行烤瓷牙修复术后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尚未构成伤残;2、以上损伤需住院治疗,医疗终结时间60天,其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陪护。在医疗终结期内,其急诊、住院及门诊治疗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后期行烤瓷更换及维护等相关治疗预计需医疗费7000元左右。本次司法鉴定费1094元。另查明,被告杨维波系事故车辆湘J16D**号两轮摩托车车主,该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29日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维波向原告李银舫垫付医疗费12000元。再查明,原告李银舫驾驶的湘J29C**号两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其户籍所在地为常德市武陵区河洑镇朱湖村,其所在地已属于常德市城区,其工作和生活所在地在城区,故原告所获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银舫与被告杨维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公布的统计调查数据,原告李银舫因为交通事故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失数额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84210.3元:(1)常德市第一中医院的医药费和门诊费76210.3元;(2)后期治疗费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后期治疗费用应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及后期住院总计50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2500元:护理限于住院期间,住院总计50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4、交通费酌定500元。5、营养费1500元:原告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及后期住院总计50天,住院期间需要必要的营养,营养费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伤残赔偿金54788.8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23414元/年,计算18年,原告两个拾级伤残,其参与度为13%。7、精神损失费5000元。8、鉴定费7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50699.1元。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已到法定休养年龄,原告误工费不予支持。由于湘J16D**号两轮摩托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李银舫应获得的具体赔偿项目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内容有伤残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以上各项总计62788.8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内容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上各项总计87210.3元。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向原告李银舫赔偿62788.8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向原告李银舫赔偿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向原告李银舫赔偿72788.8元。另外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超过交强险限额的77210.3元,原告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李银舫与被告杨维波各承担50%,即被告杨维波应向原告李银舫赔偿38955.2元,与被告杨维波向原告李银舫先行垫付的12000元相抵,在本诉中被告杨维波应向原告李银舫赔偿26955.2元。在反诉中,反诉原告杨维波因为交通事故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失数额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19211.7元:(1)常德市第一中医院的医药费和门诊费12211.7元;(2)后期治疗费7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原告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总计14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3、护理费700元:护理限于住院期间,住院总计14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4、交通费酌定200元。5、营养费420元:原告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总计14天,住院期间需要必要的营养,营养费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6、误工费3906.8元:杨维波没有提供收入证明且系农村户口,应农、林、牧、渔业标准即23441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为60日。7、鉴定费1094元。上述各项合计为25952.5元。由于反诉被告李银舫驾驶的湘J29C**号两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没有购买强制保险的,发生交通事故应按视同购买了强制保险,对受害人承担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反诉原告杨维波应获得的具体赔偿项目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内容有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以上各项总计4806.8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内容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上各项总计20051.7元。反诉被告李银舫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李银舫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向反诉原告杨维波赔偿4806.8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向原告杨维波赔偿10000元,李银舫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向原告杨维波赔偿14806.8元。另外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超过交强险限额的10051.7元,原告鉴定费1094元,由反诉原告杨维波与反诉被告李银舫各承担50%,即反诉被告李银舫应向反诉原告杨维波赔偿5572.9元,与被告李银舫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向原告杨维波赔偿14806.8元相加,在反诉中被告李银舫应向原告杨维波赔偿20379.7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应向原告李银舫赔偿72788.8元。在本诉中杨维波应向李银舫赔偿26955.2元,在反诉中李银舫应向杨维波赔偿20379.7元,以上两者相抵,杨维波应赔偿李银舫657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银舫72788.8元;二、在本诉中,被告杨维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银舫26955.2元;三、在反诉中,反诉被告李银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杨维波20379.7元;四、以上判决二、三项相抵,被告杨维波(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银舫(反诉被告)6575.5元。本案诉讼费1623.97元,反诉费600元,减半收取1112元,由原告李银舫承担312元,被告杨维波承担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孟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彩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