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马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岳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某。被告人马某,××族,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某甲。某以长岳检刑诉(2014)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指派检察员屈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限延长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经营范围涉及开发、生产、销售工程机械、环卫机械及其专用底盘等产品。中联重科与中国光大银行(光大银行)签订有《“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针对终端客户个人按揭业务作出了光大银行为购买中联重科所生产或销售的工程机械产品且符合光大银行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中联重科则在回购条件成立后对按揭贷款方式所售工程机械回购担保。2012年5月21日经由辛某介绍,被告人马某与作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委托代理人的邵某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1××××748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人马某以按揭方式购买价款为人民币290万元的中联zlj5311thb混凝土泵车一台,被告人马某须于2012年5月21日前支付按揭费用人民币2万元,首付款余额及按揭费用合计人民币623340元以货到工地当日内付款人民币43340元及2012年11月、2013年5月、11月分三次均付合计人民币58万元的方式支付,其余货款232万元做48个月按揭一次性支付,该合同还以所有权保留条款明确规定在被告人马某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归中联重科所有。中联重科与被告人马某还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中联重科为被告人马某贷款银行履行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被告人马某支付所欠全部或部分本息后,中联重科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被告人马某追偿。对于上述约定的纠纷,若双方协商不成时由中联重科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马某支付了钱款人民币2万元,并于2012年6月4日以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在河南省三门峡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将中联重科交付的车架号为jhdfs1er0b1s12667的中联牌zlj5311thb混凝土泵车1辆登记领取“豫m×××××”的牌号,后将车辆登记证书交给邵某。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马某以登记证书丢失为由申请补领了该台车辆的机动车牌证。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马某作为借款人与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76××××319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宁波支行向被告人马某发放用于购泵车的工程车辆贷款人民币232万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并以车架号为jhdfs1er0b1s12667的中联牌zlj5311thb混凝土泵车1辆抵押给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作为担保。2012年6月29日经被告人马某授权,钱款人民币232万元被转入中联重科账户。2012年7月4日被告人马某与王某乙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牌号为“豫m×××××”、车架号为jhdfs1er0b1s12667的中联牌zlj5311thb混凝土泵车1辆作价人民币160万元销售给王某乙。中联重科欲持该台车辆登记证书办理抵押登记,但因原证书挂失失效而未果,同时亦知晓该台车辆被转让的事实。2012年10月24日该台车辆被转让给彭某甲。被告人马某于2012年7月5日向中联重科支付钱款43340元,于2012年8月9日、8月20日、8月21日、9月20日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偿付按揭款本金94783.83元、表内息人民币24870.5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人民币345.67元,总计人民币12万元,余款一直未予偿付。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6月3日中联重科先后为被告人马某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垫付按揭款本金人民币2225216.17元、表内息人民币222642.42元、本金及利息罚息人民币2279.84元、表外息及表外息复息人民币22956.64元,总计人民币2473095.07元。此外,被告人马某一直未向中联重科偿付首付款余额人民币58万元。2013年11月26日中联重科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没有指控被告人马某合同诈骗的具体数额。2、不能将银行按揭贷款人民币232万元该数额计入被告人马某合同诈骗的数额。3、公安机关没有追回涉案混凝土泵车,应当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4、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显示的受案时间是在2013年11月26日,在此之前取得的证人刘某、彭某乙、甘某、赵某、邵某于2013年9月23日所作的证言系非法证据,应不予确认。5、被告人马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通过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骗取该公司尚有货款人民币58万元未支付的一台混凝土泵车并低价转卖给他人。具体事实如下:中联重科经营范围涉及开发、生产、销售工程机械、环卫机械及其专用底盘等产品。中联重科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有《“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针对终端客户个人按揭业务作出了光大银行为购买中联重科所生产或销售的工程机械产品且符合光大银行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中联重科则在回购条件成立后对按揭贷款方式所售工程机械回购担保。2012年5月21日经由辛某介绍,被告人马某与作为中联重科委托代理人的邵某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1××××748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人马某以按揭方式购买价款为人民币290万元的中联zlj5311thb混凝土泵车一台,被告人马某须于2012年5月21日前支付按揭费用人民币2万元,首付款余额及按揭费用合计人民币62.334万元以货到工地当日内付款人民币4.334万元及2012年11月、2013年5月、11月分三次均付合计人民币58万元的方式支付,其余货款232万元做48个月按揭一次性支付,该合同还以所有权保留条款明确规定在被告人马某付清全部货款前产品所有权归中联重科所有。中联重科与被告人马某还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中联重科为被告人马某贷款银行履行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被告人马某支付所欠全部或部分本息后,中联重科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被告人马某追偿。对于上述约定的纠纷,若双方协商不成时由中联重科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马某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万元,并于2012年6月4日以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在河南省三门峡市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将中联重科交付的车架号为jhdfs1er0b1s12667的中联牌zlj5311thb混凝土泵车一辆办理车辆登记证书并登记领取“豫m×××××”的牌号,后将车辆登记证书交给邵某。2012年6月22日,中联重科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出具(2012年)第848号工程机械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制造商),承诺当被告人马某与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签订贷款合同同时设置了抵押担保时,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无需先行实现抵押权即可有权直接要求中联重科有限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并且要求先放款后办抵押登记,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32万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马某以上述车辆登记证书丢失为由申请补领了上述混凝土泵车的机动车牌证,原登记证书失效。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马某作为借款人与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76××××319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宁波支行向被告人马某发放用于购泵车的工程车辆贷款人民币232万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并以车架号为jhdfs1er0b1s12667的中联牌zlj5311thb混凝土泵车1辆抵押给光大银行宁波分行作为担保。2012年6月29日,经被告人马某授权,其获得的贷款人民币232万元由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转入中联重科账户。2012年7月4日,被告人马某欺骗王某乙,称是自己全额付款购买的上述混凝土泵车,与王某乙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上述混凝土泵车以人民币160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并使用补办的车辆登记证书办理了过户手续。之后,中联重科欲持被告人马某交来的原车辆登记证书为光大银行宁波支行办理抵押登记,被交警部门告知原车辆证书因挂失失效,上述混凝土泵车已被转让。2012年10月24日,上述混凝土泵车又被转让给彭某甲。之后,被告人马某仅于2012年7月5日向中联重科支付货款4.334万元,首付款余额人民币58万元一直未支付。被告人马某于2012年8月9日、8月20日、8月21日、9月20日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还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包括按揭款本金9.478383万元、表内息人民币2.48705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人民币345.67元,其余贷款一直未归还。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6月3日中联重科先后为被告人马某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垫付还款共计人民币247.309507万元,包括按揭款本金人民币222.521617万元、表内息人民币22.264242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人民币2279.84元、表外息及表外息复息人民币2.295664万元。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9日将被告人马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被告人马某的身份及现实表现。2、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立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在公安机关的报案及立案经过。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的经过。4、中联重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中联重科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5、被告人马某与中联重科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证明:被告人马某就购买混凝土泵车与中联重科达成协议的情况。6、两份银行凭证、邵某出具的代付证明、陈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马某先后向中联重科支付货款2万元、4.334万元。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合格证。证明:马某向中联重科购买的混凝土泵车的发票、合格证情况。8、被告人马某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贷款的个人贷款合同等贷款材料。证明:被告人马某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贷款的情况。9、被告人马某向中联重科购买的混凝土泵车的登记信息。证明:该车的登记情况。10、王某乙与被告人马某的车辆转让协议、王某乙的银行账户资料、被告人马某62×××66银行账户的流水、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人马某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人马某将向中联重科购买的混凝土泵车转卖给王某乙,及王某乙付款给被告人马某的情况。11、中联重科与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中联重科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有《“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针对终端客户个人按揭业务作出了光大银行为购买中联重科所生产或销售的工程机械产品且符合光大银行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中联重科则在回购条件成立后对按揭贷款方式所售工程机械回购担保。12、中联重科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出具的(2012年)第848号工程机械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制造商)。证明:中联重科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承诺当被告人马某与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签订贷款合同同时设置了抵押担保时,光大银行宁波分行无需先行实现抵押权即可有权直接要求中联重科有限履行回购担保责任,并且要求先放款后办抵押登记,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32万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13、逾期客户催收暨回购通知单、中联重科垫付明细表、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出具的马某的还款记录、对账单。证明:中联重科垫付被告人马某银行贷款的情况。14、中联重科出具的马某案泵车gps情况说明、锁车gps记录。证明:中联重科无法通过gps对卖给被告人马某的混凝土泵车进行控制管理。15、证人刘某、甘某的证言。证明:中联重科卖给被告人马某的混凝土泵车交货的情况。16、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明:中联重科欲持被告人马某交来的原车辆登记证书为光大银行宁波支行办理抵押登记,被交警部门告知原车辆证书因挂失失效,该车已被转让。17、证人赵某、姜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某的个人情况。18、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某将混凝土泵车转卖给王某乙的经过及付款情况。19、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马某向中联重科购买混凝土泵车的经过。20、证人辛某的证言。证明:辛某介绍被告人马某向中联重科购买混凝土泵车的经过。2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光大银行宁波支行贷款给被告人马某的流程。22、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讯问录音录像光盘。证明:被告人马某向中联重科购买混凝土泵车及贷款、转卖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购买能力,仍通过与中联重科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并将车辆登记证书挂失补领新证,骗取尚有货款人民币58万元未支付的按双方约定在全部货款付清前所有权仍归中联重科的一台混凝土泵车低价转卖给他人,并将他人支付的购买款用于还债、出借及生活开支,挥霍一空,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马某辩称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合同诈骗数额为中联重科代被告人马某垫付给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的人民币247.309507万元及未付购买泵车首付款余额人民币58万元,本院认定被告人马某的合同诈骗数额为人民币58万元,该笔中联重科垫付款人民币247.309507万元不应认定为被告人马某的合同诈骗数额。理由是:2012年6月29日,经被告人马某授权,其获得的贷款人民币232万元已由光大银行宁波分行转入中联重科账户,作为其所购买的泵车的部分货款,且中联重科代被告人马某垫付给光大银行宁波分行的人民币247.309507万元依据的是中联重科向光大银行宁波分行出具的(2012年)第848号工程机械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系中联重科的另一个单方法律行为,不是被告人马某与中联重科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实施合同诈骗直接造成的,计入其合同诈骗数额明显不当。不予采信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没有指控被告人马某合同诈骗的具体数额的辩护意见,采信其提出的不能将银行按揭贷款人民币232万元计入被告人马某合同诈骗的数额的辩护意见。关于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显示的受案时间是在2013年11月26日,在此之前取得的证人刘某、彭某乙、甘某、赵某、邵某于2013年9月23日所作的证言系非法证据,应不予确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公诉机关补充提交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立案情况说明能证明证人刘某、彭某乙、甘某、赵某、邵某于2013年9月23日所作的证言均系公安机关在中联重科报警登记后调查过程中合法取得,应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没有追回涉案混凝土泵车,应当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是:只有被告人积极主动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才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本案中涉案混凝土泵车没有追回,致使被害单位中联重科造成经济损失,不具备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马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信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马某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24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符 晓人民陪审员 钟学仁人民陪审员 唐开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骁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