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与彭清云、俞希标、陈立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彭清云,俞希标,陈立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住所地:信宜市新尚路**号。负责人卢才仁,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继勇,男,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钟国龙,男,该社职工被告彭清云,女,汉族,住信宜市。被告俞希标,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陈立君,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诉被告彭清云、俞希标、陈立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秋香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清云、俞希标、陈立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诉称,被告彭清云于2009年12月29日向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借款20000元用于肉鸡批发,该笔贷款是由俞希标、陈立君做担保人,三被告分别在借款借据、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事实证据确凿,合同规定借款人要按月清息、到期归还,但借款人却不按合同规定执行,到2014年12月20日止,尚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5806.5元,我方多次派人催收,被告却一拖再拖,始终不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彭清云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806.5元(该利息已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给原告。二、被告俞希标、陈立君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经核对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2、经核对的《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彭清云、俞希标、陈立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陈立君与被告彭清云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5、欠息表一份。被告彭清云、俞希标、陈立君没有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彭清云、俞希标、陈立君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也保证其证据的真实性,故应视为被告彭清云、俞希标、陈立君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与被告彭清云、俞希标、陈立君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彭清云向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种类中长期贷款,借款用途为肉鸡批发,月利率7.875‰【短期贷款按本合同利率执行;中长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一年一定,第一年按本利率执行,每满一年后,由贷款人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若没有调整利率,则继续按本合同项下载明的贷款利率执行】。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9日止。按月交息,分期还款【其中2011年10月1日还10000元、2012年12月29日还10000元】。合同还约定:乙方(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甲方(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甲方(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俞希标、陈立君对彭清云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同日,原告按双方的约定向被告彭清云发放贷款20000元。被告彭清云借款后,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已付清2012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该笔借款至2014年12月20日止尚欠本金20000元、利息5806.5元。经催收无果,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与被告彭清云、俞希标、陈立君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被告彭清云取得借款使用后,本应要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息给原告,但被告彭清云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本息给原告,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俞希标、陈立君是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彭清云、俞希标、陈立君开庭缺席,但案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清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二、被告彭清云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的同时,应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尚欠利息为5806.5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三、被告俞希标、陈立君对上述一、二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原告缓交),由被告彭清云负担,被告俞希标、陈立君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秋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XX生速录员 许瀚丹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